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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福建省**有限公司常**分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常州丰臣分公司(以下简称丰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原审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知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丰臣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和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音集协一审诉称:中**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52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其中中国**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共有37部(宋**、腾**等人演唱)。音集协和中国**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中国**公司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音集协以其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向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等;并授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集协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与丰臣分公司进行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交纳版权使用费,合法使用音集协信托管理的包括本案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所有著作权作品,但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6月19日,音集协委托南京**公证处对丰臣分公司经营性放映中国**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北京的金山上》等2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丰臣分公司至今尚未交纳版权使用费,并继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音集协信托管理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丰臣分公司故意侵权的事实清清楚楚。丰臣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和音集协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保护著作权人和音集协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知识产权市场秩序,遂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丰臣分公司和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北京的金山上》等2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丰臣分公司和百**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5000元;3、判令丰臣分公司和百**公司赔偿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律师费);4、判令丰臣分公司和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丰臣分公司和百**公司一审辩称:1、音集协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著作权来源的合法性;2、江苏**公证处所作出的涉案相关公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纳;3、音集协索赔数额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收录了涉案的《北京的金山上》等25部音乐电视作品。《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外包装上标有“中**总公司出版、17碟装、CDVD-308ISRCCN-A01-11-374-00/V.J6”等字样,精选集盒内装有一本印有歌曲名称、演唱者、著作权人名称的小册子,小册子载明相关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为中国**公司。17盘光碟的盘芯刻有“CDVD-308ISRCCN-A01-11-(374-390)-00/V.J6”及“ifpiY30”字样(其中374-390之间共有17个号码,每一盘光碟对应一个号码,除此处之外其它部分均相同)。

2008年8月21日,音集协与中国**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内容:中国**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中国**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中国**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该协议到期后,除中国**公司提出书面声明不授权音集协管理外,所涉音像节目自动根据本合同授权音集协管理,并受本合同的约束;音集协对中国**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中国**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中国**公司授予音集协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中国**公司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中国**公司保证享有其授权予音集协管理的全部音像节目的完整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绝未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6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申请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邓*共同来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108号丰臣国际广场百盛百货6楼的AGOGO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的A35包间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邓*用包间内的歌曲点播设备先后点播了422首歌曲,歌曲按邓*的意思播放全部或片段。由邓*将其自带的摄像机装入由该处提供的SD卡,并进行了格式化操作,格式化完毕后对包间内的电视画面及声音进行了摄像,录制内容由邓*予以确认。消费结束后,邓*到前台结账并索取了发票(期间,邓*还获取了POS签购单3张),公证员将上述摄像用的SD卡及发票、POS单原件带回。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442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丰臣分公司和百**公司确认上述公证拍摄的涉案音乐电视内容与涉案出版物中相关音乐电视的内容相符。上述公证书所涉“AGOGOKTV**”系由丰臣分公司经营。丰臣分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被核准登记。实际包厢数为70。经营项目为:KTV**演唱;预包装食品的零售。

另查明,音集协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涉案25首歌曲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中收录的涉案25首音乐电视的画面选择、编排和创意与词曲的意境相互配合,体现了制片人的独创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二、音集协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歌曲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从《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出版物标注的信息看,应认定上述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中国**公司对上述出版物中的音乐电视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在丰**公司、百**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中国**公司为涉案2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音集协经中国**公司授权,依法取得信托管理涉案2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相应权利,有权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因此,音集协有权就侵犯涉案歌曲放映权、复制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对丰**公司、百**公司关于音集协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著作权来源的合法性的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三、丰**公司放映了音集协享有相关著作权的25首音乐电视作品。本案中,公证员等人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丰**公司营业场所进行取证,并取得消费发票,其如实对取证过程进行了记载、录像、拍照。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442号公证书,同时对现场拍摄的内容形成光盘予以封存。经比对,封存光盘中有25首MTV的演绎者、词曲、背景画面等内容,与音集协所主张的涉案MTV的相关内容相同。《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因此,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在丰**公司、百**公司未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丰**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OK的形式放映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25首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音集协的作品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关于赔偿数额。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受损失或丰臣分公司、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又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依法根据作品的类型、作品数量、作品的知名度、丰臣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持续使用时间、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考虑到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及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丰臣分公司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OK的形式放映涉案25首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音集协的作品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丰臣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百**公司依法应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丰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放映涉案25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该25首音乐电视作品。二、丰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750元,百**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丰臣分公司和百**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丰臣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音集协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442号公证书,系公证机构跨公证执业区域所作的公证,违反了《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应视为无效证据或由音集协提供其他补充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甚至是唯一证据。二、音集协在丰臣分公司经营场所内取证的视频时间短,无法证明丰臣分公司经营场所内播放的视频与其主张的作品内容相同。音集协的公证取证视频属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音集协所提供的专辑形式及内容均存在重大瑕疵。音像作品按其性质,容易被冒用、盗版,因此仅凭专辑上标有版权人名称、ISBN编码等信息,不能认定该专辑为合法出版物,也不能认定其上载明的版权人即拥有相应作品的著作权。音集协应当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来证明真正的著作权人。综上,丰臣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音集协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音集协二审辩称:一、《公证法》除对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实行强制管辖外,对其他事项的公证并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公证处跨区域执业并不违反公证法的规定。二、丰臣分公司曲库中的音乐电视作品均是完整的音乐电视作品,此为常识。音集协完成取证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虽不是作品的全部,但已取证的片头已足以展现作品的流畅性及属性,其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音色、音质、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作品完全相同。音集协的举证已符合高度盖然性要求,如果丰臣分公司对侵权有异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三、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出版物上已清楚对著作权人予以标注,并且每盒音像出版物上均标注了音像制品的国际标准编码--ISRC码,此编码是音像出版物取得出版权并依法出版的标示与标志。音集协已完成权属的举证要求,如丰臣分公司有异议,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

百**公司在二审中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丰臣分公司除对“丰臣分公司和百**公司确认上述公证拍摄的涉案音乐电视内容与涉案出版物中相关音乐电视的内容相符”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音集协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庭审中,丰臣分公司和百**公司表示无需将(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442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涉案音乐电视内容与音集协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中的相关音乐电视进行比对,并认可两者的内容完全相符。二审庭审中,本院当庭播放了(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442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涉案音乐电视及音集协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中的相关音乐电视,丰臣分公司再次确认两者的内容一致。

另,《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的17张光碟盘芯刻有“CDVD-(308-324)ISRCCN-A01-11-(374-390)-00/V.J6”的内容(其中308-324及374-390之间均有17个号码,每张光碟均对应两个号码段中的各一个号码),17张光碟盘芯所刻ifpi码为“ifpiY130”。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音集协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中国**公司是涉案2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的外包装及内附的17张光碟,其上出版者信息齐全,均标注了ISRC码即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17张光碟盘芯均刻有SID码即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系指ifpi及后面的字符),根据上述信息,可以认定《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为合法出版物。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上述出版物所附小册子载明中国**公司为涉案2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丰**公司和百**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中国**公司为涉案2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丰**公司认为音集协所提供的上述出版物不能被认定为合法出版物及不能认定其上载明的版权人即拥有相应作品著作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442号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442号公证书系音集协的代理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以其自己名义向江苏省**公证处提出申请,并由江苏省**公证处至丰臣分公司经营场所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该公证书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否定上述公证书的合法性,更不能否定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丰臣分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该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于上诉人丰臣分公司认为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

三、关于丰臣分公司经营场所内播放的相关视频与音集协主张的作品内容是否相同的问题。二审中,本院当庭播放了(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442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涉案音乐电视及音集协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中的相关音乐电视,丰臣分公司再次对两者内容的一致性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丰臣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上诉人丰臣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丰臣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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