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务有限公司、合肥信杰恒**分公司工亡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李**与合肥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杰恒公司)、合肥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杰**公司)工亡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李**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唐**、申请执行人李**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信杰恒公司、信杰**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李**异议称:2014年10月9日,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法院)作出(2012)江*执字第1162号执行裁定书,在没有任何证据及有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认定异议人与信杰恒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异议人在信杰恒公司、信杰**公司所欠李**174168.5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范围内裁定连带清偿责任。后又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异议人只占信杰恒公司20%的股权,无义务更无能力提供财务账目。江**法院上述执行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追加裁定,解除对异议人的房产查封、银行存款的冻结。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李**答辩称:信**公司、信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李**做为信**公司的股东之一,有义务按江**院的要求提供信**公司的财务账目,而李**拒不提供,可视为李**与信**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江**院根据法律规定,追加李**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并采取适当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李**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信杰恒公司、信杰恒南京分公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李**与信杰恒公司、信杰**司工亡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宁宁劳仲字(2011)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信杰**公司支付李*丧葬补助金1583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8335元,合计174168.5元。信杰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信杰恒公司、信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江**法院通知,责令信杰恒公司李**(股东)、李**在2014年9月29日前向本院提供信杰恒公司的财务账目(2010年1月起至2014年9月)。该通知于同年9月23日送达李**。逾期,李**、李**未提供。当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李**位于本区秣陵街道天印大道广博苑03幢1207室、本区东山街道金箔路1号金陵天成广场04幢104室房屋。2014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2)江*执字第116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李**、李**为被执行人,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信杰恒公司、信杰**公司所欠李**174168.5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范围内裁定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李**银行存款180000元。

另查明,信**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6日,注册资本500000元,李**、李**、薛超凡分别出资25000元、100000元、375000元。2011年6月29日,李**、薛超凡分别将所持有的股份25000元、375000元转让给李**。现信**公司股东为李**、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信杰恒公司、信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李**、李**作为信杰恒公司股东,理应按本院的要求提供信杰恒公司财务账目,但拒不提供,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与信杰恒公司财产混同,可视为信杰恒公司与李**、李**之间在财产上存在混同。故本院追加李**、李**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为此,本院对李**银行存款采取冻结的控制性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至于本院裁定查封李**名下的两套房屋,业已在本案听证后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前解除了查封,在此对该异议的审查已无意义。综上,异议人李**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的异议请求。

裁判结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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