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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韩*、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韩*、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韩*、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韩*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河口镇外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路口,遇有张**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乘其妻即原告)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张**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1月17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赵**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34627.94元,交通费1200元,并需二次手术。被告韩*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652.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后已给付原告20000元,要求一并结账。

被告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的二次手术费偏高,认可6000元;主张的100元/天护理费没有依据,认可70元/天;交通费认可4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韩*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河口镇外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路口,遇有张**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乘其妻即原告赵**)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张**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如东**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16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4627.94元。此间,被告韩*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

2015年1月17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8月5日,原告经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二次手术后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20日;营养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40元。

被告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与原告同时受伤的张**经本院调解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4417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已赔偿51047.6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韩*就多支付的赔偿款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各项损失,被告韩*按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一并理赔。2、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已进行了司法鉴定,依法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且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出发可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无相关证据,本院以农业人均收入85.1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为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627.9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补费(18元/天×30天)540元、营养费(10元/天×110天)1100元、护理费(85.1元/天×30天×2人+85.1元/天×140天)170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人民币63127.9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小计人民币5583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小计18860元;在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剩余限额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的80%计人民币30947.95元,合计人民币5539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民路分理处,账号:10×××16)。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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