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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江苏世**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王*、江苏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王*、世**公司于2012年11月、2013年2月、4月三次向王**(以王**亲戚的名义)借款计100万元。2013年4月21日,王*、世**公司向第三人李*借款50万元,三方商定由王*、世**公司向李*出具150万元的借据,原欠王**的100万元由李*代为偿还。当日,李*将对王*、世**公司享有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将王*、世**公司出具给李*的150万元借据原件交付给王**,后王*、世**公司未按约归还,现要求王*、世**公司归还150万元,并按约定2.5%的月利率承担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世**公司原审辩称,王*、世**公司曾经向王*燕亲戚借款100万元属实,后又向李*借款50万元,王*、世**公司已向李*出具15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由李*代为偿还欠王*燕的100万元,后王*、世**公司向李*归还了30万元,王*、世**公司尚欠120万元,要求分期归还。

李**审述称,王**诉称的150万元中有王*、世**公司借李*的50万元,后李*已代王*、世**公司向王**归还了100万元,另王*也已经向李*还款30万元,故王*、世**公司尚欠120万元债权应归李*所有。另李*未在2013年4月2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且李*将未签名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借据交给王**,目的是防止王*、世**公司不按约还款,并非债权转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2月2日、4月8日,王*分别向王*燕借款30万元、40万元、30万元,合计100万元(王*燕分别以其父王兆彬、姐夫张**、弟弟王**名义借出),其中70万元借款,由王*提供抵押。2013年4月21日,王*燕、王*、李*商定,王*将向李*所借50万元及欠王*燕100万元,向李*出具150万元的借据及还款协议各一份,并约定王*欠王*燕的100万元,由李*代为偿还,同时,李*将王*、世**公司签名盖印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王*、世**公司出具给李*的150万元借据交给王*燕,转让协议约定:李*将王*、世**公司欠其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燕,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2.5%。后王*、世**公司向李*归还30万元借款及至2014年7月份相应的利息并通过李*向王*燕归还约定利息37万元。后王*燕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王*、世**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李*申请参加诉讼,否认2013年4月21日的转让协议中他的签名,并陈述王*、龙**公司所欠150万元,王*、世**公司已经归还了30万元,他亦以现金70万元、汇款30万元的方式代王*、世**公司向王*燕归还了100万元。审理中,王*燕仅向王*、世**公司主张原欠其100万元及约定利息。亦认可截止2014年7月20日,王*、世**公司已经通过李*向其归还利息37万元,该利息王*燕主张按月息2%计算,计息10个月,超出部分抵充借款本金,并要求王*、世**公司承担抵充后的本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王**向法院申请对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李*”的签名是否为李*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后又向法院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王*、世**公司向王*燕及李*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法律责任。王*燕、王*及李*协商一致将王*借王*燕的100万元及借李*的50万元合并向李*出具150万元的借据,由李*代王*、世**公司向王*燕归还借款100万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世**公司的100万债权由谁享有。王*燕主张归其享有,因王*、世**公司向王*燕借款100万元及其并未偿还该项债务的事实经各方确认无误,王*燕现合法持有李*亲自交付的包含该项基础债务的借据和明确记载李*将债权转让给王*燕内容的协议书,无论该协议书有无李*的签名,证据间的互相印证足以证明王*燕的主张,对此应予采信。李*主张该100万元债权归其享有,但其既不持有借据,也无证据证明其已代王*、世**公司向王*燕偿还100万元,对此不应采信。因李*已认可王*及世**公司还款30万元,尚欠20万元仍应由王*、世**公司向李*归还。关于利息问题,王*燕主张王*、世**公司已经向其归还10个月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30万元,超出部分7万元抵充本金,应予支持。现王*燕主张93万元本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江苏世**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王*燕归还借款本金9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王*、江苏世**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王*燕、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50元(其中18300元由王*燕预交,9150元由李*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50元,由王*燕负担3884元,王*、江苏世**有限公司负担19416元、李*负担9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债权转让协议是不成立、不生效的,没有法律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必须要有债权人明确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债务人,而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取得各方一致意见,李*不同意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事后也没有追认。相反,债务人一直是向李*归还借款的,并没有向王**归还,也印证了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2.借据明确载明李*是150万元的债权人,王**持有150万元借据是基于质押原因,并不改变李*是债权人的本质属性,王**持有该150万元借条,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不产生借据上的150万元已转给王**的后果。当时李*只代王*、世**公司向王**归还了70万元,尚有30万元没有偿还,王**为确保其30万元债权实现,提出了让李*以150万元借据质押担保的要求,李*就同意将借据质押给王**保管持有。3.2013年9月5日,李*与王**签订协议,明确“甲方当日给付七十万元现金并向乙方出具了三十万元借条,乙方解除了与王*的抵押登记,余款乙方已陆续给付完毕”,充分说明李*已代王*、世**公司向王**归还了100万元,所谓的无偿转让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2013年9月5日的协议书是上诉人伪造的。李*在原审中从未提及也从未提交。王**曾经让李*帮忙追索债务,李*要求王**在空白纸上签字,前后大概有6份,该协议应当就是其中的一份。李*称其向王**交付70万元现金,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王**也不可能接受现金。2.李*在本案原审审理中三次陈述相互矛盾,证明李*代王*还款的说法是虚假的。3.借条是债权凭证,如果不是因为转让,李*不可能交付给王**,李*也认可其将债权转让协议、借条等交付给王**,其对于协议的内容也是清楚明白的,故李*将此协议及借条交付给王**的行为,代表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4.王*通过李*仅向王**支付了利息,李*从未代王*向王**支付本金100万元。李*作为第三人要求王*、世**公司偿还100万元,并非要求王**偿还,但其所为的债权凭证却在王**处,其并不持有借条原件,故其向王*、世**公司主张借款,并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称:其与王**之间并无经济往来,也从未向王**出具过欠条,双方以前的账目已经结清,差欠李建的借款也已经还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与王**及王*、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2.李*是否已经向王**偿还了10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李*与王**及王*、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2月2日、4月8日分别向王**(王**的亲戚)借款30万元、40万元、30万元,合计100万元。后王*将该100万元及差欠李*的50万元共计150万元向李*出具借据及还款协议,至此,王**将其对王*的债权转让给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法律对于可以质押的权利有明确的规定,而借据本身就应当视为债权的凭证,若作为质权,应当有质押人和质押权人明确的意思表示。李*在2014年11月18日的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于2013年4月21日晚上给了原告(王**)70万元现金及30万元的借条,并将王*出具给其的150万元借条、空白的借款协议及空白的债权转让协议交给原告,作为对其30万元借条的担保,该陈述说明其是知道债权转让协议的存在,且其已经将该转让协议交给了王**持有,现其解释其行为是为了3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与其交付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相矛盾,其又无与王**关于质押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故李*将借据和债权转让协议交由王**持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又将债权转让给了王**。且根据李*所称,其在将借据交给王**同日,已代王*、世**公司向王**归还了70万元,而其以150万元的借据为30万元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不符合常理。李*又称,其后又将剩余的30万元归还给了王**,其与王**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但其却并未向王**要求收回借据,又未要求王**出具结清账目的手续,亦不符合常理。本案中,李*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王*、世**公司向其归还相应的借款,而其对王*、世**公司享有债权的凭证却仍在王**处,更不符合常理。故李*关于将王*出具的借据交由王**持有,是为当时尚欠的30万元债务作质押担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李*是否已经向王**偿还了100万元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为证明其与王**之间账目已结清,提交了其与王**在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明确,因乙方(王**)与第三人王**、张**、王**均是亲戚关系,当时双方约定甲方(李*)出资壹佰万元代为偿还上述三人借给王*的壹佰万元,甲方当日给付柒拾万元现金并向乙方出具了叁拾万元借条,乙方解除了与王*的抵押登记,余款甲方已陆续给付完毕。李*就此认为,其与王**的账目已经结清。但就一般交易习惯来讲,7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数额较大,李*应当对交易过程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李*在原审法院2015年3月16日的庭审中陈述:我归还70万元是现金给原告的,当时原告出具了收条,后我丢失了。在本院2015年11月18日的审理中其陈述:先由李*给王**70万元,同时向王**出具30万元的借条,后王*向李*出具150万元借据,最后解除房屋的抵押。在2015年12月8日的庭审中陈述:王**将100万元条据交给王*,王*打150万元条据给我,我还了70万元给王**,又打了30万元欠条给她,然后将合同、欠条质押给王**,她(王**)没有给我任何手续,只是将王*的三张条据退给王*,王*打了150万元条据给我,我认为她将条子给王*,王*打条子给我就行了,不用再打条子了。李*关于归还70万元的情况,在多次陈述中存在矛盾之处。而李*在本案中最重要的主张与抗辩就是其已经与王**账目结清,则2013年9月5日的协议书应当是其与王**结清账目的唯一依据,其在一审庭审时却从未提及,而是于庭审结束后才向法院提交,不符合常理。故李*提交的唯一能够证明其与王**账目已经结清的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存在疑点,其对于王*还款协议、借据以及债权转让协议的形成和交付过程的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结合王*在二审中陈述“已经将差欠李*的150万元全部偿还,李*向其归还了借据”,能够认定,李*与王*关于已经偿还相应借款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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