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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袁**、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袁**、徐**、缪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徐**、被告缪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3年6月7日,被告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缪为超担保。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底,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徐**作为被告袁**的妻子,应与袁**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该借款我不知情,原告来要钱的时候我才知道。

被告缪为超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借钱时约定月息3分,一直支付到袁**无能力偿还为止,具体时间我不清楚。

被告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今借人:袁**,2013年6月7日。”被告缪为超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据下方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陈述,预扣了4500元的利息

还查明:被告袁**、徐**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缪为超价值17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2015年6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告缪为超的相关财产等进行了保全。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偿还借款15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因原告向被告袁**提供借款时,预扣了45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本金应为145500元,该借款数额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自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2、关于被告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袁**、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徐**与被告袁**共同偿还。3、关于担保人缪为超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缪为超应对被告袁**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缪为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的借款期间和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故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从2015年6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承担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14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及标准:自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缪为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袁**、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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