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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盐城**有限公司、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三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戚**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三本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20000元,约定月息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后我向原告催要未果,现我要求被告三本公司偿还我借款32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被告戚**作为被告三本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被告三本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辩称:三**司目前已经转让了,2014年4月就实际交由他人经营,但工商登记尚未变更。三**司曾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约定月息为2%,但实际借款不是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的借款是结转过来的,本金不一定是320000元。目前我公司资金困难,同意用房子抵偿。

被告戚**辩称:我为三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属实,但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三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款项非我个人所用,虽然三本公司后变更为我一人独资,但原两个股东尚未对债务进行结账审批,出具该收据时还是由三本公司的财物转用章,故我个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本公司曾向原告刘**借款,后双方结账,被告三本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320000元收款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公司借款”,收款方式为现金,约定月息2%,并加盖被告三本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盐城**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后于2014年4月24日核准登记**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三本公司基本信息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三本公司向原告刘**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三本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双方经结账,被告重新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年利率24%,对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20000元。重新出据后,被告三本公司仍未还款付息,对引起的讼争应负全部法律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戚**辩称的该借款实际是发生在2014年4月24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之前的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对于之前的债务原股东尚未进行结账审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结账后被告三本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来看,时间为三本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之后,应当视为对前期债务的认可,被告戚**作为自然人独资的三本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当对三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不违反相关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盐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戚**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5670元,由被告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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