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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江苏大**限公司、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宇建设公司)、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大宇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广书,被告孙**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新宏诉称,2012年2月4日,原被告孙**签订钢材供应协议,约定原告向盐**发区新城拆迁安置房工程(雨露花园)供应钢材,钢材总量为2600吨左右,并对价格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雨露花园工程项目供应钢材总计2066.589吨,货款总计944万元,截止2013年8月17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48万元。此后,被告又分别2013年、2014年中秋节、2014年底共向原告支付73.5万元(其中承兑汇票61万元,现金12.5万元),仍欠原告274.5万元,现请求法院判定两被告支付钢材款274.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9日起至判决文书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且互负连带责任。并要求两被告支付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损失183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万**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万**(乙方)与被告孙**于2012年2月4日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一份;2、被告孙**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万**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孙**欠万**钢材款3480000元;3、2014年9月4日大宇建设公司向万**付款185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4、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7月25日的12份供货单。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大宇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将中标的新城拆迁安置小区2、3、4、6、7、9、10幢楼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孙**,孙**与万新宏签订钢材供应协议发生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孙**购买钢材系孙**个人行为,我公司未授权孙**购买钢材,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2日,孙**出具给大**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一份;2、原告万**于2015年2月16日向大**公司借款出具的借条一份;3、原告万**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给大**公司的承诺书一份。大**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万**主张的钢材价款系孙**个人所欠万**的钢材款,与大**公司无关。

被告孙*连辩称,涉案工程总承包人是大**公司,我仅是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是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尚欠钢材款2745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承兑汇票贴现损失不予认可,钢材款应由大**公司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个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现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大**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该协议的主体是孙**、万**,并不是以大**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所以与大**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2,大**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性,欠款人是孙**,不是大**公司;对证据3,大**公司认为其为复印件非原件,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4,大**公司认为万**供货的对象是孙**,不是大**公司,故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万**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论是孙**与大**公司是什么样的债务关系,均不影响大**公司对原告承担的付款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名义上是借款,实际上是支付的钢材款,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孙**买卖钢材的行为是代表大**公司;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万**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被告孙**作为甲方、原告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盐城开发区东环东路与嫩江路交叉口东路北雨露花园安置房建筑需要钢材,由乙方供应,工程所需钢材总量为2600吨左右,并对钢材的质量、发货方式、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万**按约向被告孙**供应钢材2066.589吨,钢材价款总计944万元,孙**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8月17日,万**与孙**结账,双方确认孙**仍欠万**钢材价款348万元,当日,孙**向万**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万**开发区雨露花园钢材款叁佰肆拾捌万元整(¥3480000元),今欠人:孙**,2013.8.17。”2014年7月12日,孙**向大**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现委**公司支付雨露花园剩余钢材款叁佰壹拾捌万元整(¥3180000元)给万**(身份证号,此款在贵公司支付给我的雨露花园工程款中扣除。特此委托。委托人:孙**。”2014年9月4日,经孙**妻子商**同意,大**公司向万**付款185000元(其中承兑汇票11万元,现金75000元)。2015年2月15日,万**向大**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孙**个人欠我购买钢材款折合人民币叁佰肆拾捌万元。现由于我经济困难,所以请求贵公司能够借给我人民币贰拾万元。今后我不再直接向贵公司主张孙**所欠钢材款。我将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的形式处理。特此承诺,承诺人万**。”当日,万**向大**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苏大**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承兑汇票号码为:3100005125357397)。

另查明,2011年12月10日,盐城经济**程有限公司与孙**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盐城经济**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新城拆迁安置小区2、3、4、6、7、9、10幢楼建设工程整体转包给孙**,由孙**施工承建。后盐城经济**程有限公司名称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江苏大**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孙**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孙**拖欠新宏钢材价款不还,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钢材价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涉案工程承包人大**公司将承建工程违法转包给孙**,由孙**实际实施承建,大**公司与孙**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双方建立的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孙**与万**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分别建立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孙**拖欠万**的钢材款,万**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孙**主张债权。孙**委托大**公司向万**付款的行为、以及大**公司经孙**妻商翠兰的同意向万**付款的行为均不能证明大**公司委托了孙**向万**购买钢材;同时孙**、万**均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孙**是工程项目部经理或负责人以及孙**购买钢材是受大**公司委托,故万**依据与实际施工人孙**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承包人大**公司主张合同责任、要求大**公司支付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万**要求两被告支付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损失18300元的主张是否支持。当事人一方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钢材价款,应经得另一方的同意,权利人亦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拒绝接受承兑汇票,万**在接受承兑汇票时,明知承兑汇票贴现有损失,而接受该承兑汇票,且双方对承兑汇票贴现的利息损失的赔偿并没有约定,故万**要求被告赔偿承兑汇票贴现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现孙**对万**主张的拖欠钢材价款的金额274.5万元以及利息起算日起2012年8月9日均无异议,故孙**应按约向万**承担支付价款、利息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新宏价款人民币2745000元及利息(以274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0元、保全费5000元,计339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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