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常熟支行与叶**、金*、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民生**常熟支行与叶**、金*、姜**、戴**、徐**、曹**、常熟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叶**、金*归还中国民生**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99961.50元及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88640.35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叶**、金*支付中国民生**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76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叶**、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中国民生**常熟支行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姜**、戴**对叶**、金*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徐**、曹**对叶**、金*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常熟市**有限公司对叶**、金*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7.1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7913.10元,由叶**、金*负担,姜**、戴**、徐**、曹**、常熟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姜卫红银行存款人民币102640元,划拨了被执行人徐**银行存款人民币6940元。对余款人民币1854534.95元、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叶**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新港镇(碧溪)溪西村七组,发现被执行人叶**、金*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润欣花园D18幢2801室,发现被执行人徐**、曹**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中心)B1906室,发现被执行人**衣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碧溪新区港南村1幢、2幢房屋,因上述房屋均被他案首封,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854534.95元、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不便处置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八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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