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沈林法、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沈**、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9月2日书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以沈**向其购买植草砖、线条砖为由,于2014年2月18日起诉沈**夫妻支付货款65655.4元,二审终审后,原告的诉请被驳回,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方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沈**,且沈**已自认向原告购买涉案砖块。本案货款纠纷发生于被告沈**与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655.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后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作答辩。

被告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7月22日期间,原告唐**向收货单位上领国际(少年国际)送货,货物包括“10公分植草砖”、“600*400*100植草砖”、“200*100*60线条砖”、“本色线条砖”、“线条砖”共5种。其中“10公分植草砖”、“600*400*100植草砖”就是指“十公分植草砖”,而“200*100*60线条砖”、“本色线条砖”、“线条砖”就是指“六公分线条砖”。送货过程中,产生送货单78份,其中由“李**”签收9份,沈**签收69份。

2014年5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证中心对“十公分植草砖”、“六公分线条砖”进行价格鉴证,后该中心向本院出具鉴证意见:“十公分植草砖”准市场单价为33元/平方米、“六公分线条砖”准市场单价为25元/平方米。

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

2、沈林法系上领国际车位草砖项目的施工人,送货单签字的验收人员沈**、李*平均为沈林法的员工。

3、被告沈**与被告沈**于1995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价格鉴证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提交送货单证明与被告沈**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沈**、沈**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承担。依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被告沈**、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唐**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核算,送货单上载明的“十公分植草砖”为2413.68平方米、“六公分线条砖”为640平方米,总价款为95651.44元,由于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5651.44元。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货款65651.44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65651.44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2002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沈**、沈**负担197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唐**,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