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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与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宗**与被告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人民陪审员丁**、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的委托代理人王*、颜**、被告李**、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红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李**、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及律师费等作出了约定,并以被告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委托他人给付了款项。后被告支付了利息,但未归还本金。经催讨,被告又支付了至2014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5千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100元;3、原告对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陈**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律师费没有能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借款人(抵押人)李**、陈**与出借人(抵押权人)宗**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3%,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2年8月20日,之后依次为2012年11月20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5月10日。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该合同同时约定,抵押人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龙桥新村41幢604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吴**证盛泽字第××号;土地证号:吴*用(2008)第20033065-40号)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2年5月15日,李**与宗**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吴*他证字第00148820号。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2012年5月11日,宗**出具委托书,委托吴**将上述借款本金向李**、陈**支付,后吴**向李**账户内汇入93万元(包括李**与他人的其他款项),2012年5月15日,李**、陈**出具收条、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向宗**的借款20万元。后李**、陈**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4日,本金未归还。

另查明:宗**为本起诉讼,聘请江苏**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代理费9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书》、网**行电子回单、收条、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抵押人)李**、陈**与出借人(抵押权人)宗**之间违约金标准约定外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被告李**、陈**在向原告宗**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至原告宗**起诉时,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4日,本金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并按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应就其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担保范围之内优先清偿二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关于二被告房产所担保债权的数额,双方登记的他项权证显示为20万元,故抵押人李**、陈**就其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总额20万元内优先清偿其所担保的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且律师费损失并已实际发生,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宗**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李**、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宗**律师费损失9100元。

三、如被告李**、陈**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宗**有权就被告李**、陈**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龙桥新村41幢604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吴**证盛泽字第××号;土地证号:吴*用(2008)第20033065-40号;他项权证证号:吴*他证字第0014882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00元之内优先受偿。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李**、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772元由被告李**、陈**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宗**,原告宗**预交的诉讼费用4512元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陈**就其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龙桥新村41幢604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李**、陈**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与应付本金、逾期利息、律师费之和不超过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优先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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