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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陈**、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人民陪审员郑乾坤、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谢国*、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民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年利率14%,并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二弄2号501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而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本金33万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二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3000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要求协商解决。

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孙**与陈**、胡**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陈**、胡**向孙**借款33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年利率14%(利息自放款之日起每季支付一次,依次为:2014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9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逾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则本合同提前至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如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无须向借款人发出通知,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二次付息日为借期到期日,到期后的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利息的违约金均按上述终止后所约定的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二弄2号501室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栏中有孙**签名,借款人栏中有陈**、胡**签名,合同见证方为吴江市汇**务有限公司(下称汇**司)。同日,陈**、胡**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陈**、胡**通过吴**垫付归还沈**25万元,陈**、胡**承诺在汇**司办理35万元借款中的25万元归还吴**。2014年1月2日,孙**与陈**、胡**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孙**,房屋所有权人为陈**、胡**,债权数额为33万元。同日,孙**委托翁**将25万元、8万元分别转入吴**、陈**银行账户,并由陈**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孙**33万元,其中25万元归还垫资款,8万元汇入陈**银行账户。2014年1月3日,陈**、胡**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陈**收到出借人孙**33万元;同日,汇**司出具的《还息确认书》载明:由汇**司代收借款人陈**利息共计46200元,分4次(每次11550元),依次为:2014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2015年1月2日,并存入曹**银行账户。审理中,陈**认为借期内利息已全部付清,而孙**自认共收到上述三期利息。现孙**以陈**、胡**尚欠借款本金33万元及自2014年10月3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事务所谢国*、王*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委托书、银行客户回单、《收条》、《还息确认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进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原告孙**与被告陈**、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后,根据被告陈**、胡**指示委托他人将25万元、8万元分别转入吴**、陈**银行账户,并由被告陈**出具相应《收条》,应认定原告孙**与被告陈**、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属合法有效。被告陈**、胡**向原告孙**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对于借期内利息已付清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举证证明的,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陈**承担。原告孙**自认共收到三期利息,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孙**要求被告陈**、胡**返还借款33万元,并支付利息1155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本金33万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和赔偿律师费损失13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陈**、胡**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二弄2号501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4年1月2日起设立。现原告孙**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借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55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本金330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陈**、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律师费损失13000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孙**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若被告陈**、胡**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孙**有权就被告陈**、胡**用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二弄2号501室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陈**、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6元,由被告陈**、胡**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原告孙**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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