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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凌亚一、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凌*一、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王*、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一、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经吴江市汇**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介绍,向二被告出借款项50万元,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及利息作了约定。同时约定二被告用其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xxxx号香江花园x幢xxx室房产作为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0年11月1日,原告交付二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赵云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交付后,201x年10月29日前二被告均按年息12%支付利息。后在原告的讨要下又陆续于2014年5月17日支付2万元、2015年1月9日支付x万元、2015年6月8日支付2万元、2015年7月9日支付2万元。本金至今未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以年息24%为标准,自2014年7月x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8100元;x、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凌*一未作答辩。

被告姚掌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郑**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凌亚一、姚**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汇**司作为见证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人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年利率12%,一年利息总计60000元。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1年1月20日,依次为2011年4月20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10月25日,最后一期还息时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x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出借人通过诉讼或仲裁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履行,借款人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债权人。抵押房地产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xxxx号香江花园x幢xxx室。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将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书》办理了公证。2010年10月27日,登记在凌亚一、姚**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xxxx号香江花园x幢xxx室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郑**,抵押债权为50万元。

2010年11月1日,凌亚一、姚**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其向郑**借款50万元委托赵*前来领取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及还息确认书等相关手续。同日,赵*确认收到郑**475000元本票,25000元现金。同日,凌亚一、姚**作为借款人,郑**作为出借人,汇**司作为见证单位,席**作为见证人,签署借款借据,内容为今借款人凌亚一、姚**收到出借人郑**人民币50万元。

另查明:郑**与江苏**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郑**委托江苏**务所律师王*、颜**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18100元。2016年2月16日,江苏**事务所向郑**开具金额为18100元的发票。

再查明:凌亚一、姚**按照年息12%支付利息至201x年10月29日。2014年5月17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9日凌亚一、姚**各支付郑**2万元、x万元、2万元、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委托书、还息确认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10月2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在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拖欠不还显属欠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自认被告凌*一、姚**按照年息12%支付利息至201x年10月29日。2014年5月17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9日被告凌*一、姚**各支付原告郑**2万元、x万元、2万元、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4年7月x0日起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二被告自愿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xxxx号香江花园x幢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现原告要求就被告所有办理抵押的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xxxx号香江花园x幢xxx室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50万元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借款合同中另约定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181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凌*一、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一、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郑**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以年息24%为标准,自2014年7月x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x)。

二、被告凌*一、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律师费损失181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x)

三、原告郑**可就被告凌*一、姚**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xxxx号香江花园x幢xxx室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50万元之内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二条所列债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1元,由被告凌*一、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郑**,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对案件受理费与本判决第一、二条所列债权就被告凌*一、姚**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xxxx号香江花园x幢xxx室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50万元之内优先受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x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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