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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左右商谈购买蚂蟥(学名“水蛭”)种苗事宜,商定:原告从被告处买进蚂蟥种苗;价格随行就市,质量为被告要从养殖场进种苗;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左右;2014年年底支付第一笔货款1.5万元,也是作为预付的货款向卖方支付。当时,双方没有约定供货数量,也没有约定第二笔货款给付的时间及数额。双方商定后,原告于2014年年底向被告支付第一笔货款1.5万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二笔货款8万元。但是,时间到了约定的交货日期2015年4月15日,被告仍未能交货,一直到2015年5月6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164斤蚂蟥苗,每斤价格为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交货,被告均未能履行。现蚂蟥养殖的合理时期已经过了,履行合同已经无实际意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货款78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4年年底原告准备到被告处买蚂蟥种苗是事实,双方进行了口头协商,商定:价格随行就市,数量为2000斤。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培训和指导,费用为15000元。在协商中,双方未约定质量要求、付款时间、交货时间。原告在2014年年底支付15000元是事实,但是这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指导培训费,而不是货款。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万元是事实,但是这8万元中有5万元是保证金,其余的3万元是预付的货款。2015年5月3日左右,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先供一点货给原告,剩余的货到2015年6月10再供齐。于是,被告就按照原告的要求在2015年5月6日向原告供应了164斤蚂蟥苗。双方当时商定:原告购买总数达到2000斤时,价格为每斤130元,到2015年5月10日供齐货时再结算价格。2015年5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说村里不让原告养蚂蟥了,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合法,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张**于2014年12月1日左右商谈购买蚂蟥(学名“水蛭”)种苗事宜,商定:原告作为养殖户从被告处买进蚂蟥种苗;价格随行就市。2014年年底,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万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供应了164斤蚂蟥苗,单价为每斤130元,共2132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了四份视听资料,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对视听资料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视听资料非原始证据且内容不完整。

以上事实,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年底就买卖蚂蟥苗所进行协商,在内容上缺乏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数量,双方因此尚不能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当原告两次向被告付款后,具体的价款得到了确定,当“随行就市”的约定价格到了确定的时期时,双方买卖关系欠缺的“数量”条件成就。因此,当原告两次共向被告支付95000元时,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培训指导费的约定,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举证基本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指导培训约定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已经支付的95000元均应认定为货款。

关于双方实际交付的164斤蚂蟥苗的价款问题。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供应164斤蚂蟥苗的事实以及单价为每斤13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单价存在供货达2000斤的条件,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该批供货的货款总数应当为21320元。

关于被告是否在原告要求时及时交付蚂蟥苗的问题。诉讼中,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催促后未能及时供货,而被告称原告要求退货并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该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第一,在原告与被告成立上述合同的前提下,原告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买受方,已经证明了自己给付货款95000元的事实。被告作为履行交货义务的出卖方,应当承担履行交货义务的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未能举证自己交货的事实或原告拒绝接收货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原告举证的视听资料虽然不是原始证据,但是该证据复制件的内容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该内容较为清楚地反映了原告向被告主张供货、被告未能及时交货的事实,也反映出双方对蚂蟥培育季节性特点的认可。被告辩称的自己要求交货、原告拒绝收货等事实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同时也与双方均认可的视听资料内容相悖。第三,原告举证了原、被告就蚂蟥苗买卖谈话的录音资料,并主张该录音系原始录音的完整复制件,完整地反映了双方的具体谈话内容。至此,原告完成了作为主张方的初始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举证的视听资料内容不完整时,可以对复制件的完整性进行甄别,或通过相反的证据证实复制件的不完整性,从而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然而,被告未能提出充分的相反意见来否定复制件的完整性。综合本节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在原告要求交货时及时交货。被告抗辩的原告无法养殖蚂蟥且拒绝接收蚂蟥苗的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就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而言,原告作为主张方未能举证证明交货时间的约定,应认定双方未约定交货期限。在该情况下,作为交付行为中的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交付货物。如上节所述,原告要求交货的事实已经得到了认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时及时交付货物。被告未能及时交货,系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之行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另,蚂蟥系卵生、变温动物,其饲养、产卵、孵化有需要一定的温度、湿度等条件,有较强的季节性,尤其是在温度较低的秋冬季节,蚂蟥会进入冬眠状态。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蚂蟥苗从事露天养殖,根据饲养的基本情况和蚂蟥自身的属性,被告在春、夏温度适宜的时期未能交货,使得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剩余的价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货款73679元(95000元-21320元u003d73679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5元(原告已预交1765元),由被告张**负担1500元,原告王**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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