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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柏**、蔡**,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3年4月18日出具欠条。之后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3日又出具欠条一份,于2014年4月8日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分期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承诺如不按时打帐,愿承担借款日起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及100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此后,被告仅在2014年4月30日按时还款30000元外,虽陆续还款但都不准时,现余款131000元未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借款本金131000元及自2013年4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的四倍利息104581.03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2、支付违约金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与原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曾一起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和,时常吵闹,原告要求我支付精神损失费130000元,我被逼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130000元欠条,该款并未实际发生。后我与原告感情趋于和好,我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无利息。此后,因我与妻子和好,断绝了与原告之间往来,原告因此多次带人向我及家人索要款项,故我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230000元还款承诺书,并陆续还给原告112700元。综上,我已不欠原告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韩*壹拾叁万元整(130000)”。2013年9月3日被告张*因经营需要向韩*借款10万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韩*拾万元人民币(100000.00)。还款2013年10月5日。”2014年4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韩*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二次共借韩*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本人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还人民币叁万元整。从2014年6月1日起每月10号前还人民币壹万元整,直至还款结束。以上款项本人按承诺时间打入商定帐号(62×××45)如不按时打账,本人愿承担借款日起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及拾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通过银行向原告韩*汇款3万元;2014年6月30日汇9000元、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分别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韩*汇款1万元,共计99000元。

审理中,原告韩*向本院申请对其和张*就2013年4月18日欠条中借款13万元是否真实发生进行测谎测试。经被告张*同意,本院委托中国人**学研究所民理测试中心进行测试,结果为:“本次测试检测到被测人韩*、张*记忆中存在13万元借款真实发生的相关信息。(仅供参考)”

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转账、取款凭证、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心理测试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庭审中,关于2013年4月28日欠条载明的130000元借款原告韩*陈述,欠条所载130000元系2013年2月至8月间,分多次借出,后汇总出具欠条,具体借款时间、数额、交付方式、款项出处均记不清,但心理测试报告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心理测试报告没有注明鉴定人的资质情况,无法确定鉴定人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同时,该测试报告的结果为被告记忆中存在130000元借款事实发生的相关信息,没有相应的支付借款证据印证,该结果纯属主观臆断,不具有客观性。

被告张*提交其向原告韩*汇款的中**行客户回单11份,主张其已经向原告韩*偿还借款112700元,原告韩*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中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银行回单载明系存款,20104年12月23日系向王*转帐1000元,并提供自己银行卡交易明细认可被告张*已归还本金99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认可向原告韩*借款100000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虽对13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但其与原告韩*经心理测试的结果证实双方记忆中存在130000元借款真实发生的相关信息,且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欠原告韩*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张*主张其已偿还原告韩*1127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因被告张*已归还欠款99000元,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13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借款时间各执一词,无证据证明,因被告张*有还款承诺书,明确了借款数额和计划还款的时间,出具该承诺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8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韩*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韩*131000元,并以13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四倍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69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2489元,由原告韩*负担4394元,被告张*负担809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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