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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埭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4年12月12日,其驾驶苏D×××××普通摩托车在溧阳金梧路宋庄村处与晏**停放在路上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经查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其已构成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5609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王*的损失。对于王*的伤残鉴定结论其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其他的赔偿项目在庭审中一一质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晏**,晏**为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2014年12月12日17时30分,王*驾驶苏D×××××普通摩托车,沿溧阳金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宋庄村处时,与晏**停在路上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事故造成王*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溧**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为此支付医疗费16801元。王*所驾驶的摩托车经溧阳**证中心鉴证车损为1790元,王*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

2015年6月12日,王*就其伤残等级、误工费期限等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6月1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20天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天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天为宜。王*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王**系王*的女儿,出生于2011年12月12日。

本院查明

庭审中,王*要求赔偿:医疗费16801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护理费4380元(2012年度江**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87元÷365天,即73元/天×60天)、误工费31060元(7765元/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68692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7607元(23476元/年×1/10×15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8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先由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以外部分应由晏**承担的损失予以放弃。经质证,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对王*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对护理费认可50元/天,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系王*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认为王*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以及银行对账单,故不予认可;对财产损失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晏**与王*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应当按照各自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由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以外部分,由王*与晏**按责承担。现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对王*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王*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人员、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王*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和鉴定费均未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王*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认定王*误工费为17093元(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12个月×4个月)。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王*受伤后治疗情况,酌情认定800元。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80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17093元、残疾赔偿金8629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8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33211元。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218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1371元,由王*与晏**按责赔偿。鉴于王*自愿对晏**应赔偿的损失予以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合计12184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3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王*负担42元,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负担1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王*承担。具体理由为:1、其公司既非该起事故的侵权人,亦非被侵权人,原审判令其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2、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七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合理治疗费用的赔偿部分。王*原审中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均显示存在非医保用药,且不乏不需要通过鉴定就能确定的一次性耗材,上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用药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3、王*经鉴定虽构成十级伤残,但不能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更不能证明会影响其承担抚养义务的能力,原审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4、王*的伤情并非其公司导致,因而原审判令其公司承担鉴定费是错误的。

王*答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应当按照胜败比例合理分担。2、医药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认定,其医药费均由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票据相印证,且原审已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3、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必然会长期影响其劳动能力,从而影响其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能力。4、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损失范围,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承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二审过程中,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撤回其上诉状第二条对医药费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是当事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因此,案件受理费实质是公法上的费用,而非当事人之间的私法关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王*和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分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对于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王*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据此酌情认定王*丧失10%的劳动能力,并判令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对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原审判令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121840元,并未包含鉴定费2500元。原审认定该121840元赔偿数额的具体构成为:残疾赔偿金8629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607元)、误工费17093元、护理费4380元、交通费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1572元,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6801元扣除10%医保外用药后为15120.9元、营养费3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合计15618.9元,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840元。以上110000元+10000元+1840元=121840元,并未包含鉴定费2500元。因此,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平安财保徐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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