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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范**、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范**、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范**委托代理人庞**、被告人**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悦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582元(在商业险内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另一伤者李**享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另一伤者王*享有),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司承保交强险,已经赔付给另一伤者李**医药费1万元,要求予以扣除。因本事故有三人受伤,需按照人数比例预留交强险份额。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范**答辩称,范**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司投保交强险,在安**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9时30分,范**驾驶苏D×××××小型面包车沿别桥镇上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泗村路口处,与左侧路口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王*和王**)由北向南行驶至诸泗村路口时相撞发生事故,造成李**、王*与王**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溧**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右侧胸腔积液。2015年7月3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和李**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和王**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30日,南京**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的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

另查明,三伤者一致同意,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另一伤者李**享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另一伤者王*享有。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医药费433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每天×住院4天)、营养费600元(10元每天×营养期60天)、护理费5460元(91元每天×护理期60天),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1665元,其中被告需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7582元。

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人**司称,医药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50元,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安**公司同意人**司意见,同时认为护理期过长,认可30天。被告范**称其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认定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3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2365.24元。其中,被告范**承担10%医保外用药中的60%,即26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159元(扣除10%医保外用药后,承担60%)。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159元;

二、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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