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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信达财**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凤诉被告杨**、信达财产**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委托代理人刘先超,被告杨**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凤诉称,原告驾驶三轮车于2015年5月16日在溧阳市上上线12公里300米处与被告杨**雇佣的驾驶员高传兵持证驾驶的苏D×××××、赣J×××××拖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事故。经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在被告保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暂定1万元(其他各项损失待司法鉴定后确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10588.59元,另支付了现金2443.8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主车、挂车商业险分别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金额,具体赔偿项目庭审中质证,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7时22分,高**驾驶苏D×××××重型牵引半挂车(挂车牌号赣J×××××挂)沿溧阳市上上线行驶至上上线12公里300米处时,车上货物超出车厢碰到行人原告和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杨**无责任。高**系被告杨**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杨**系上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陪),挂车投保了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陪)。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5月16日入院,2015年5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588.59元(由被告杨**垫付),另被告杨**垫付原告现金2443.83元。

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受本院依法委托,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65元。

另周国平与原告夫妻于2008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周**,需由原告抚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营养费600元(营养期60天*1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3、护理费5460元(护理期60天*91元/天);4、误工费18000元(误工期6个月*300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0.1*20年)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2911元(23476元/年*0.1*11年/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1200元提供部分正式票据63元,主要发生于治疗及前往常州鉴定过程中;8、鉴定费4365元,合计114408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杨**承担。

被告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认为营养期、护理期应按30天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期限为150天,应提供相应证据按照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十级、户口性质由两人分担;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应按30天计算;医疗费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认可最低保障1600元/月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户口本及出生证明,被告杨**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肇事方高传兵的雇主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在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588.59元;2、营养费300元(鉴定营养期3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4、护理费2730元(鉴定护理期30天*2014年度江**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245元/年);5、因被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对误工费依法认定为13650元(误工期150天*2014年度江**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245元/年);6、残疾赔偿金81603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市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0.1*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911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市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76元/年*0.1*11年/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及往返常州鉴定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4365元,合计117016.59元。

原告损失中医保外用药部分1058.86元(10588.59元*10%)由被告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5948元,合计115948元,超出部分9.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杨**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1058.86元,但其已垫付原告13032.42元(医疗费10588.59元+现金2443.83元),多支付11973.56元,为方便当事人,减少诉累,该部分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115948元、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9.73元,合计115957.73元(其中支付原告刘**103984.17元,支付被告杨**11973.56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负担120元,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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