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与张**、安诚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阿*诉被告张**、安诚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阿*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阿**称,2015年6月13日16时53分,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昆仑北路昆仑桥处与被告张**雇佣的驾驶员杨**驾驶的苏D×××××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事故。经查苏D×××××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止。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4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先于赔偿。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现金14477.8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D×××××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杨**系被告张**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止。2015年6月13日16时53分,杨**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D×××××重型货车,沿溧阳昆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桥北侧右转弯时,与直行由史**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史阿*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阿*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溧**民医院、无锡**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31天,为此支付医疗费32000元(其中原告在无锡**民医院治疗费为166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支付原告史阿*现金14477.8元。

2016年1月15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45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45天为宜。史**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32000元、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护理费4095元(91元/天×45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238元、鉴定费33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无锡**民医院所治疗的医疗费系原告擅自治疗,因此该费用应当剔除,剩余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认可;对护理期限认可,标准按照6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原告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其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住宿费、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张**的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会诊记录、住宿费发票、村委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权获得赔偿。

被告张**所雇佣的驾驶员杨**在驾驶机动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雇主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D×××××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史**与被告张**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承担。因本次事故杨**负全部责任,故由张**进行赔偿。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考虑到其仍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1800元/月,计7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锡到溧阳较近,无需住宿,故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鉴定费3300元由票据相印证,本院依法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史阿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0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护理费4095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4810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95元,尚余23008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即3200元,尚余19808元,该数额并未超过被告张**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承担。所扣除的10%医保外用药3200元,因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雇主张**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支付原告现金14477.8元,实际已多支付原告11277.8元,为避免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各项损失合计44903元(其中支付原告史**33625.2元,支付被告张**1127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史**负担6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