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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缪**、安华农业**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缪**、安华农业**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15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系无证驾驶,我司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保留追偿权;对误工费,请求法院核实真实性及收入实际减少情况,误工时间过长;对护理费,应当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且应提供护理人身份证明、工资标准、停发证明;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标准过高;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缪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7时40分左右,缪**驾驶鲁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事发地北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陈**驾驶的沿溧竹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苏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前往溧**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第4掌骨折(开放性)、左第3指近节指骨骨折(开放性)、头部软组织挫裂伤,于2014年9月18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1月12日行取内固定术,住院合计24天。2014年9月26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缪**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鲁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15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陈**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缪**已向原告陈**支付医疗费21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医药费372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住院24天,每天18元)、营养费6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10元)、护理费5460元(护理期60天,每天91元)、误工费50000元(误工期150天,每月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父亲陈**:23476×10%×5年÷3u003d3912.67元、母亲张**:23476×10%×10年÷3u003d782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180839元,其中两被告尚需赔偿14158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溧阳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三份、医疗费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溧阳市**程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陈**、张**的户籍资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缪**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2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600元;合计38249.54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21750元(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年÷365天,即145元每天×误工期15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2857元;共计人民币151106.5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被告缪**赔偿原告21774.58元;因被告缪**已经支付原告21000元,故被告缪**还需赔偿原告774.5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华农业**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合计人民币774.58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负担230元,被告安华农业**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328元,被告缪**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4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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