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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及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5月23日18时3分许,陈**驾驶苏D×××××(苏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溧阳市大广线(241省道)溧阳段社徐*路口处因避让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余**驾驶的皖P×××××重型自卸车而撞上由李**驾驶的鲁16/G6475运输型拖拉机(载胡**)和停放在路边的刘**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致胡**受伤、苏D×××××(苏D×××××挂)重型半挂牵引、鲁16/G6475运输型拖拉机、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85308元。经查皖P×××××重型自卸车在大**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原告已将其他车辆的损失及人员受伤费用支付完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853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车辆所有人是广德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公司),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法庭依法审核。事故车辆皖P×××××仅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因此,我司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在本起事故中,对于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两个无责车辆,两个有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对于超出部分,因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用及诉讼费用。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在质证中一一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皖P×××××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系张*,该车挂靠在汇聚公司,在被告大**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交强险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余世斌系张*雇佣的驾驶员。

2015年5月23日18时3分许,陈**驾驶苏D×××××(苏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该线社徐*路口处,因避让右侧驶上241省道右转弯行驶的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余**驾驶的皖P×××××重型自卸车时,驶上对向路面,撞到对向路面的由李**驾驶的鲁16/G6475运输型拖拉机(载胡**)和停放在路边的由刘**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致鲁16/G6475运输型拖拉机与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也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胡**受伤、苏D×××××(苏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鲁16/G6475运输型拖拉机、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为维持交通秩序,进行了现场施救,其中:鲁16/G6475运输型拖拉机支付施救费1500元,苏D×××××(苏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支付施救费4000元,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支付施救费2000元。上述费用原告现已支付。

2015年5月24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204816201508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刘**、胡**无责任。

2015年6月7日,溧阳**证中心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鲁16/G6475运输型拖拉机、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分别作出溧价车损证(2015)第868号、溧价车损证(2015)第869号车损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总额分别为58000元(已扣除残值损失)、91600元(已扣除残值损失)。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3000元。后鲁16/G6475运输型拖拉机在汽车修理厂修理支付修理费59740元,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在汽车修理厂修理支付修理费94348元。上述修理费及评估费原告现已支付。

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定损为9340元,该车经汽修厂修理支付修理费9500元,原告现已支付。

由于原告已支付了事故中的人身伤害损失及受损车辆的损失,遂涉讼。

另查明,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人身伤害损失及其他车辆的各种损失。

庭审中,被告质证认为,其司对鲁16/G6475运输型拖拉机、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定损金额与溧阳**证中心定损金额相同,至于评估费、工时费系属于间接、扩大损失,且其司不予认可;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其司并未定损,故对定损单不予认可;对于三辆受损车辆的服务费(即施救费)不予认可。至于本案损失及损失的支付情况,请法院依法认定,其余意见同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系多辆车辆相撞的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对损失应当先行扣除各车辆的交强险限额部分,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鲁16/G6475运输型拖拉机、苏D×××××(苏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经溧阳**证中心评估出具了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总额分别为58000元(已扣除残值损失)、91600元(已扣除残值损失),现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鉴证结论,故本院对鲁16/G6475运输型拖拉机、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分别为58000元(已扣除残值损失)、91600元(已扣除残值损失)予以认定。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定损为9340元,且已修理,虽然被告未对该车辆进行定损,但并不妨碍该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认定为934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三辆车辆修理发票票面金额均大于定损金额,对超出定损金额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至于鲁16/G6475运输型拖拉机、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分别是1500元、4000元、2000元,是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应予认定。鲁16/G6475运输型拖拉机、苏D×××××(苏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费分别为2000元、3000元,也是为了确定事故发生损失的必需合理费用,亦应予认定。

本案所涉的损失应当认定为:鲁16/G6475运输型拖拉机损失61500元(车损580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98600元(车损916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11340元(车损934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71440元。应当先行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损失4200元(主责2000元+次责2000元+无责100元+无责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67240元(171440元-4200元),由被**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支付原告保险金117068元(167240元*70%),其余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保险金人民币117068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73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266元,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8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费用性质:上诉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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