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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胡**、渤海财**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诉被告胡**、渤海财产**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243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8时33分,胡**驾驶苏D×××××小型客车,在线行驶至溧戴线小深线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裴**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裴**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裴**被送往溧**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右侧上颌骨多发骨折、脑外伤。2015年7月23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负主要责任,裴**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月23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无锡**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原告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医药费78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住院4天,每天18元)、营养费6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10元)、护理费2730元(护理期30天,每天91元)、误工费14000元(误工期120天,每月3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04433元。

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称,医药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果因保险公司未参与,事故发生期间也未联系到伤者,所以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起事故发生在小型客车和其他机动车之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同时,应当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由肇事双方按责承担。无**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实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78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730元、误工费13299.2元(按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24.8元/月计算四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00832.92元。由被告胡**负担10%医保外用药中的70%,即547.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50.9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50.9元;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47.38元;

三、驳回原告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裴**负担42元,被告胡**负担7元,被告渤**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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