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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华泰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华泰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旭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10月14日6时40分许,孔**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沿2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周**驾驶苏A×××××号轿车(搭载乘客周**)沿239省道同方向行驶。因孔**驾驶机动车实施变更车道影响其它机动车通行,致两车发生碰撞,后苏A×××××号轿车又与路南侧树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发地点树木损坏,并造成周**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周**不负事故责任。皖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137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孔**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撞击到孔**驾驶车辆的左后部,属于追尾,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无法证明为原告所花费,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1630元/月的标准,认可5个月。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原告颈椎骨折即使造成神经受损,但不可能造成精神损害,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6时40分许,孔**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沿2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周**驾驶苏A×××××号轿车(搭载乘客周**)沿239省道同方向行驶。因孔**驾驶机动车实施变更车道影响其它机动车通行,致两车发生碰撞,后苏A×××××号轿车又与路南侧树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发地点树木损坏,并造成周**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周**不负事故责任。皖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金**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颈3椎板及棘突)、颈椎间盘突出(颈5/6)、双额硬膜下积液。原告共计住院

2015年11月5日,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

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孔**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在行驶中存在违规变更车道的行为,该行为影响了其它车辆的通行,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孔**不存在事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系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孔**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孔**应当承担的赔偿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事故车辆皖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

项目

标准、期限

金额(元)

备*

医疗费

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

18元/天

20天

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

营养费

10元/天

60天

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

护理费

70元/天

60天

原告提供的护理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费

误工费

34346元/年

150天

原告居住于溧阳城区,本院参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其误工损失

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

34346*20*0.1+

8216(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0.1,赔偿年限确定为20年。因常州地区已被告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统一按城镇居民计算,故本院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

交通费

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

合计

本案中,原告的事故损失为129334元,该损失酌情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2765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72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72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58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265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周**事故损失人民币126569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3元(已减半收取)及鉴定费4678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04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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