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赖**与余**、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诉被告余**、汤**、安诚财**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3日、2016年3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参加了第一次、第三次庭审,被告余**委托代理人戴**、徐**分别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汤**、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沈**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乘坐被告余**驾驶苏D×××××货车于2015年3月16日在104国道1211KM+300M处与汤**持证驾驶的苏L×××××、苏L×××××拖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苏L×××××、苏L×××××拖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现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治疗费人民币70931.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另外余**是受戴*雇佣的,在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应由雇主戴*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定,在庭审中予以质证。另外,我在原告受伤之后,已经支付给原告8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戴*辩称,我不承担责任,这次事故和我没有直接关系。余**不是我雇佣的,原告和余**都是刘*叫的和管理的,是受案外人刘*雇佣的,我只是叫刘*跟我干活的,其他的事情和我没有关系。另外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交通事故,是两辆机动车发生事故,与我没有直接关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余**,被告余**具有驾驶资格,不管是案外人刘*还是我都无法掌控余**的驾驶行为。

被告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的车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余下部分由法院来决定我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在庭审中再一一发表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在庭审中再一一发表意见,另外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汤**,被告汤**为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苏D×××××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余**。

2015年3月16日11时16分许,余**驾驶苏D×××××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内搭载人:赖**、曹**),沿104国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该线1211KM+300M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汤**驾驶的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赖**和曹**从车厢内跌落,事故造成赖**和曹**受伤及两车损坏。2015年3月3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赖**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进入溧**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右锁骨肩胛骨骨折伴臂丛神经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C6,7,T1,2损伤,颈髓损伤。出院当日转入常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颈椎病,臂丛神经损伤,并于2015年3月30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4月9日出院。2015年6月4日、7月8日,原告相继前往金坛**人民医院、复旦**山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7月15日,原告因右臂丛神经损伤至浙**军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8月3日出院。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总额为78004.53元,庭审中,原告称医疗费为78004元,其中含余**支付的8000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为7000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永和村社区卫生服务站491元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人寿天医药连锁回春药店5元医疗费因为没有医生处方,不予认可,剩余的医疗费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被告余**、汤**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戴*则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则称,溧阳市上兴镇永和村社区卫生服务张**收据虽然只是收据但加盖了该服务站的公章,其效力应当等同于医疗费票据,并且该费用确实为原告进行治疗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在人寿天医药连锁回春药店购买的5元开赛露,是主治医生要求购买的,但没有相应的证据提供。

审理中,被告余**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具备车厢不能坐人的常识,虽然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但是存在过错,原告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自行承担30%的责任。

针对事故发生时余**的驾驶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余**认为,其是受戴*雇佣,是在运输挖树人员去戴*所预定的饭店吃饭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出庭作证时陈述:戴*跟我说要挖上兴仕庄村委新村的树,让我喊人,我喊的有赖光友、余**等10人,并且还使用了余**的车辆。戴*则称,挖树的工人是刘*为其找的,是刘*具体管理和安排的,工人的工资每天220元是给刘*的,另外事发当日刘*给其叫了8个人挖树,就给刘*200元,是作为刘*帮其叫人和管理工人的费用;余**的车子不是他叫的,是刘*叫的,当时叫刘*安排车子时,跟刘*说100元,15公里路程,即把工人带到挖树的地点路程,加上中午到订饭的地点去吃饭的路程,算下来估计是15公里。对此,余**也认可工资是220元一天,车子是刘*叫他去的并收到戴*通过刘*支付的100元,但认为这是刘*代戴*支付的,因为事发当日去挖树的时候就知道戴*是老板,是帮戴*干活。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赖**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余**的驾驶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反之,则是承揽关系。本案中,戴*因挖树过程中需要运送挖树人员即把工人带到挖树的地点及中午时再带到订餐的地点,指示案外人刘*为其安排车辆,刘*遂找到余**,由余**使用自己的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完成上述运送任务,并由刘*代为支付给余**100元。本院认为,在余**将挖树人员送到饭店这一期间,双方应属于承揽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余**在运送人员期间,使用自己所有的交通工具,自主安排实施工作,不受戴*的指挥和监管,具有独立性;其次,双方根据运输的里程数一次性结算了费用。

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坐在货车车厢内,忽视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余**违反了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且在明知自己无资质的情况下,仍从事客运经营,也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外,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戴*作为定作人,将运送挖树工人的工作交由余**完成,未审核余**使用交通工具的状况及有无相应的经营资质,因此,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选任、指示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5%,余下损失,由被告汤**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戴*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仅提供2015年3月11日人寿天医药连锁回春药店5元医疗费发票、溧阳市上兴镇永和村社区卫生服务站491元的收款收据,未提交相应的病历等证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77508.53元(含被告余**垫付的8000元)。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中,应先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所扣除的医保外用药的数额按责分担即由被告汤**承担2325元即77508.53元×10%×30%、余**承担3875元即77508.53元×10%×50%、戴*承担1163元即77508.53元×10%×15%。扣除医保外用药后的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承担17927元[(77508.53元-7750.85元-10000元)×30%]、余**承担29879元[(77508.53元-7750.85元-10000元)×50%]、戴*承担8964元[(77508.53元-7750.85元-10000元)×15%]。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7927元,汤**应赔偿原告2325元,戴*应赔偿原告10127元,余**应赔偿原告33754元,鉴于余**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575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医疗费27927元。

二、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医疗费2325元。

三、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医疗费25754元。

四、被告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医疗费10127元。

五、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赖**负担5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宁支公司负担309元,被告汤**负担26元,被告余**负担285元,被告戴*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4元,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51×××77,户名:溧**政局,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