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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史**、银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史**、银川**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同事关系,被告史**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对利息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9日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茂**司归还,被告史**承诺若茂**司不能归还仍由其归还,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史晓华系茂**司法人代表,其借款是代表公司,借款用途是为了茂**司投资建设,对本案借款应依据双方确认的债权确认书表明的金额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5万元,年息2分,借款期限1年。

2014年12月29日,被**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确认书一份,载明“鉴于银川**限公司已资不抵债,贺兰县人民法院将对银川**限公司资产进行拍卖。公司对以下债务予以确认,并愿以拍卖所得清偿债务:债权人姜**,借款时间2013.3.7,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归还本金/。借款利息/,已付利息/。对上述债权双方确认金额为:人民币小写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余额债权人予以放弃,该债权由公司法人代表史**负责向贺兰县人民法院申报,如不能申报,债权人有权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茂**司于2011年3月3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史**。

另查明,被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归还过本金。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原告出借的款项是向茂**司出借,史**书写借条属职务行为,故要求茂**司承担还款责任,史**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陈述,若认定是史**的个人债务,则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若认定是公司债务,史**个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相关的借条、债权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史**向原告出借借条系职务行为,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借款,依法应由借款人、被告茂*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史**应对被告茂*公司应负的清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银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姜**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银**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号为51×××77,账户名为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为中**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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