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施*、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施*、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先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驾驶三轮自行车在常州前往溧阳方向239省道上与被告施*持证驾驶的沪L×××××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自行车受损的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999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施*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有些缺乏依据,具体在庭审中质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下午14时20分许,被告施*驾驶其沪L×××××小型客车,沿常淳线(2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7公里900米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沪L×××××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2015年4月14日至4月25日),支付医疗费135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居住所在溧阳**西村委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系该村村民,事故发生后原告长期在家休养,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依靠在外打短工维持生活。

2015年12月30日,依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功能障碍,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天;误工期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

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确为:1、医疗费13578元,提供相应票据;2、营养费600元(鉴定营养期6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4、护理费5460元(鉴定护理期60天*91元/天);5、误工费18000元(鉴定误工期180日*3000元/月),原告虽年满60岁,但在外打工为生;6、残疾赔偿金54953.6元(34646元/年*16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财产损失8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9、交通费1200元,主要发生在住院期间来回车费,去南京做司法鉴定的费用,提供部分票据金额194元;10、鉴定费3300元,合计101089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施*承担其中75%,扣除被告施*已支付的1万元,两被告赔偿合计89995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他请求: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无异议;原告年满六十岁,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由法庭酌情认定;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偿,医疗费中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施*按责承担75%;其他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75%。

对原告在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住院11天*18元/天);3、营养费600元(鉴定营养期60天*10元/天);4、护理费5460元(鉴定护理期60天*2014年度江**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245元/年,即91元/天);5、因原告受伤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原则上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人,但其仍从事劳动获取收入,为此,本院依法酌定按照2014年度江**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即7376元(14958元/年*180天);6、残疾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根据原告治疗、鉴定所需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依法酌定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3300元。上述损失合计89265.6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中医保外用药部分1357.8元(13578元*10%)由被告施*赔偿其中的75%,即1018.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889.6元,合计84889.6元;原告损失中,除医保外用药、交强险赔偿费用部分,合计301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75%,即2263.65元。本起事故中,被告施*需赔偿原告1018.35元,因其已支付10000元,多支付部分8981.65元,为减少诉累,方便当事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施*。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黄**84889.6元、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63.65元,合计87153.25元(其中支付原告黄**78171.6元,支付被告施*8981.65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负担13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