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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范**、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范**、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范**委托代理人庞**、被告人**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782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司承保交强险,已经赔付给另一伤者李**医药费1万元,要求予以扣除。因本事故有三人受伤,需按照人数比例预留交强险份额。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的伤残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原告提供影像资料,由我司审核其伤残的合理性,否则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即使原告构成伤残,其××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依法计算。

被告**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次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交警部门鉴定,我司认为本次鉴定程序上违法,且鉴定依据的门诊病历等相关材料有错误,因此我司要求原告提供影像片以后再对原告的伤残发表具体的意见。如原告不提供,我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被告范**答辩称,范**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司投保交强险,在安**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范**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4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9时30分,范**驾驶苏D×××××小型面包车沿别桥镇上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泗村路口处,与左侧路口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王*和王**)由北向南行驶至诸泗村路口时相撞发生事故,造成李**、王*与王**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溧**民医院、南**童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7月3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和李**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和王**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30日,南京**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胸5~8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垫付抢救费用120元,并另外支付给原告父亲王**医药费4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给另一伤者李**。

另查明,三伤者一致同意,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另一伤者李**享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原告王*享有。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医药费4038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5460元、××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100元、鉴定费2800元、车损2130元、××生活辅助器具费2880元、合计272324元,其中被告需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189710元。

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两保险公司称,医药费按实际认定数额发票扣10%医保外用药,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60元,期限无异议,××赔偿金暂不认可,即使构成伤残,标准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进行划分,交通费认可300元,住宿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车损原告作为主体不适格,要求法院予以驳回,××辅助器具费的价格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范**认为,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应当计入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认定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南京**定中心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应由其母李静静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05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98元,合计41298元;护理费5460元、××赔偿金206076元(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在溧阳**心小学入学)、精神抚慰金9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辅助器具费2880元,合计227216元;总计268514元。其中,被告范**承担10%医保外用药中的60%,即243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公司在商业限限额内赔偿92678.4元;因被告范**已经赔偿原告43120元,超出其应赔偿的部分,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范**406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69310元,支付给被告范**4069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267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原告王*负担279元,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62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8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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