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英诉被告周**、中国太平洋**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英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英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701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由于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该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对该事故责任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我与保险公司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2532.39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我支付7532.39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由我母亲护理,我支付我母亲伙食费700元、护理费1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本案的事故责任,我公司主张应按同等责任认定,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在举证中一一质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6时许,被告周**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溧阳市燕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南路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许**驾驶沿育才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过燕城大道路口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许**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7月1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起事故经调查不能确认路口信号灯通行情况(即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周**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溧**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住院19天,共计花费医药费14125.3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周**垫付7532.39元,原告自己支付1593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法医学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的误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45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45日为宜。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4125.39元。2、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4、护理费4095元(91元/天×45天)。5、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6、残疾赔偿金71039元,其中伤残68692元(34346元/年×0.1×20),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元(23476元/年×0.1×5÷5)。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200元。9、鉴定费3300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的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周**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85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其护理期限及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被告周**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请法院依法认定,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由周**母亲护理,周**支付其母亲伙食费700元、护理费1300元。对此,原告方认为住院期间确实由周**母亲护理的,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每天91元,原告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返还给被告周**,对于被告支付的伙食费700元与原告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起事故经调查不能确认路口信号灯通行情况(即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被告周**所驾驶的系机动车,许**所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周**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公安机关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意见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并依法确认该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将医疗费用的10%,即1413元,作为医保外用药由吴**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0920元(91元/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医疗费14125.39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三项计14917.39元)、护理费4095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7103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08071.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106658.3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101658.39元。鉴于周**已赔付原告医疗费7532.39元,加19天的护理费1729元,合计9261.39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7878.39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的垫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01658.3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许**93780元,支付给周**7878.39元)。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负担11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