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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姚**、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姚**、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小马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在金峰水泥厂门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待鉴定后增加残疾赔偿金等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

被告姚**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221.8元,垫付护理费43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姚**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在金峰水泥厂区内行驶到大门处,因观察不周,撞到行人原告徐**,导致徐**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无责任。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溧**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342.07元,其中原告支付11120.27元,被告姚**垫付1221.8元并给付原告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姚**还支付护工护理费4350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徐**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加盖了江苏金**限公司的印章的证明一份、工资发放单三份,该证明载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因私事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上班,该单位未对其进行考勤。该工资发放单载明原告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分别为3500元、3471元、3472元。

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34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5460元(91元/天×60天)、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65257元(34346元/年×19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0531.07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姚**支付的21860.8元,主张108670.27元。

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医疗费金额40342.07元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误工费要求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承担。但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否定原告误工费的证据。

被告姚**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并表示同意按每天91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超出部分由其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发放单、单位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责任方应进行相应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34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5460元(91元/天×60天)、误工费17601元[117.34元/天(日平均工资)×150天]、交通费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65257元(34346元/年×19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350元。原告的医疗费40342.07元中的10%即4034.21元属医保外用药,由被告姚**按事故责任全部予以承担。其余医疗费36307.8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37429.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7429.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9646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123897.86元。原告住院29天的护理费应为2639元,被告姚**表明其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4350元中超出2639元的部分即1711元由其承担,故认定被告姚**已给付原告21860.8元(18000元+1221.8元+2639元),被告姚**应付4034.21元,原告应返还其17826.59元,可由保险公司从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897.86元,其中向原告徐**支付106071.27元,向被告姚**支付17826.59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3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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