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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浦*初字第0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侯*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阳光湖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北京南路交叉路口左转时,所驾车与沿北京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淮安**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30日出院,入院及出院均诊断为:左*骨干骨折、左上臂桡神经损伤。此次住院医疗费1428.03元由被告侯*垫付。原告于出院当日又到淮安**民医院(以下××市二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2日出院,入院及出院均诊断为:左*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膝挫伤。原告此次住院医疗费为29297.96元,其预交2000元,尚欠27297.96元未付。原告另支付门诊费用2890.48元、救护费100元。

2015年10月14日,淮**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吴*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左肱骨畸形愈合伴左腕及左拇指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等合计2000元。

原告户籍所在地(福田村4组)已于2007年7月撤组转户,其于2013年7月从淮安市建筑工程学校毕业后即在外务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苏M×××××号小型轿车为被告侯*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医疗费33716.47元。包括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合计30725.99元(其中被告侯*垫付1428.03元,欠市二院27297.96元),救护费100元,门诊费用2890.48元,有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欠费单等在卷证实,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就非医保用药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5天×20元)、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护理费为9600元(120天×80元)。

3、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具体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380元(270天×94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0.1)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到医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400元。

6、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系客观事实,酌定损失为600元。

7、鉴定费及检查费等2000元,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7088.47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侯*已垫付的费用1428.03元应从被**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被**公司需赔偿原告145660.44元,支付给被告侯*1428.03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吴*各项损失合计145660.44元(含欠市二院27297.96元),支付给被告侯*1428.03元。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已减半收取),由吴*负担4元,保险公司负担1606元。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疗费中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2%非医保用药;2、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以及内容上存在重大问题,结论不合理,受害人远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故一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75692元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作答辩。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上诉人应就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非医保费用以及费用的具体数额、是否存在可替代用药以及具体的数额等提供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就非医保用药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应该予以鉴定问题,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二审中提出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司法鉴定问题,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以及内容上的重大问题,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一审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吴*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进行理赔,受害人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93.4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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