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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与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柏**,被上诉人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嵇**一审诉称:2014年9月27日,嵇**在平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和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3月20日,嵇**驾驶苏H×××××号轿车,沿南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茂华国际处,遇徐**驾驶苏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2015年4月1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车的维修费用嵇**共计花费46050元,嵇**多次与平安**支公司协商保险理赔事宜,均未果,嵇**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平安**支公司赔偿嵇**上述车辆修理费460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平**支公司一审辩称:嵇**在事故发生之后弃车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免赔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嵇**的诉讼请求,对于嵇**垫付的徐**所驾驶的车辆维修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4时20分许,嵇**驾驶苏H×××××号轿车,沿南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茂华国际处,遇徐**驾驶苏H×××××号轿车发生碰撞,嵇**弃车离开现场,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嵇**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嵇**驾驶苏H×××××号轿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是100万元,车损险的额赔偿限额是7551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格式保险条款第一章三责险第四条第八项、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四条均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部分内容为黑体字印刷,嵇**在印有含黑体字内容“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签名。

嵇**驾驶的苏H×××××号轿车产生修理费17950元,第三者徐**驾驶苏H×××××号轿车产生修理费28100元,嵇**已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嵇**与平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从条款的本意来看,若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容易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造成事故损失扩大,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方驾驶员徐**已经报警,且嵇**未故意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涉案交通事故责任亦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并不存在因其离开现场导致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形,亦未造成事故损失扩大,不符合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平安**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嵇**车辆损失46050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平安**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嵇**支付46050元。如平安**支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平安**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应认定为逃逸。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车损险和三责险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对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免赔,原审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赔偿交强险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嵇**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到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取涉案事故发生时出警民警任爱国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对本院上述调取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出警民警任爱国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中未见被上诉人及其庭审主张的留下协助处理事故的朋友李*,对方驾驶员在出警民警到场后向民警陈述事发前发现嵇**驾车行驶速度很快而且不稳并在事发后就逃离现场。

二审再查明,被上诉人嵇**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一审诉请保险金46050元组成为:交强险2000元、三责险26100元、车损险17950元,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对该组成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嵇**赔付三责险保险金26100元、车损险保险金17950元,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是否因被上诉人弃车离开而免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嵇**与上诉人平安财保支公司就涉案投保车辆签订的车损险和三责任保险合同中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被上诉人嵇**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事发时出警民警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涉案事故发生时,嵇**知晓发生交通事故但并未拨打110报警或通知保险公司而自行离开现场,虽其主张系因身体不舒服于事发后就医,但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弃车离开现场亦未能给出合理解释,虽被上诉人主张已安排朋友留在现场协助处理,但事发时出警民警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中未见其朋友,因此被上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并未积极采取措施实施减损或救助,其行为属于双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故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按约可拒赔三责险和车损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嵇**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嵇**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上诉人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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