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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中国**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淮开商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陈*于2013年11月13日在平安财**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交强险,2014年10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陈*驾车与前方车号为苏H×××××的索纳塔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多处损坏。经交警认定,陈*负事故全责,共赔偿索纳塔轿车修理费用2815元,车辆修理共计花费7256元。后陈*向平安财**支公司理赔时,平安财**支公司只对交强险部分赔偿2000元,对于商业险及车损险以驾驶证逾期未换证为由拒赔,另外平安财**支公司理赔员以陈*车辆未在4S店修理为由,定损太低。平安财**支公司对于相关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陈*驾驶证过期未及时更换新证,但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平安财**支公司拒赔不具有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支公司支付因本次事故形成的索纳塔轿车修理费用2815元(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而不是用交强险赔偿)和车辆修理费7256元,共计10071元,平安财**支公司收回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财**支公司一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及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陈*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范畴。并且该免赔条款与道交法条款相一致。故根据条款约定,对商业险应当拒赔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于2013年11月13日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车辆商业险、交强险,陈*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该声明第2条黑体字特别标注的内容为:“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到12分,……。”2014年10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陈*驾车与前方车号为苏H×××××的索纳塔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多处损坏。经交警认定,陈*负事故全责,陈*共赔偿索纳塔轿车修理费用2815元,陈*车辆修理共计花费7256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

原审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陈*驾驶证超过有效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证是公安部门颁发给驾驶员证明其能够驾驶车辆的资格证书,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是由相关国家机关对驾驶人作出的行政许可予以确认。对于驾驶员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应当由交管部门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不具备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只要驾驶人领取了驾驶证且未被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吊销或注销,驾驶员就具有驾驶资格。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所持有的驾驶证确实超过了有效期未及时换证,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驾驶人员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着本质区别,两种行为均为违法行为,但性质不同。陈*驾车上路属于“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于“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驾驶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交警将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禁止驾驶员继续行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驾驶证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驾驶证过期后未及时换证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而是驾驶员的权利被限制。驾驶人员在超过期限一年内申请换证的,给予行政处罚后,按照正常的换证程序给予换证,驾驶证的有效期溯及至前次有效期满日,因此驾驶证过期未及时更换并不属于无证驾驶。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交强险的设立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除该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外,其他任何情形下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法律并没有规定机动车驾驶员驾照过期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不得自行对法律法规做扩大解释,侵害被保险人利益。故在本案中,虽然陈*所持驾照过期而没有及时予以更换,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仍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相对交强险来说,商业三者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了分散因机动车运行所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而购买的保险,在功能上,该保险更加注重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风险的分散,与交强险不能等同视之。商业三者险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一种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一致约定,并做好告知义务,应当遵循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约定。对于商业三者险的处理就必须以《保险法》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为基本的裁判依据。双方在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这个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条款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予以遵守。保险法对免责条款另有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人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当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严格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就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被保险人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义务来履行。对于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拒赔,是合理合法的。作为车辆投保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员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证过期、未携带驾驶证上路行驶,都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本案中陈*由于未在机动车驾驶证规定的审验期限内换领新证隐含危险的存在,保险人不愿承担该危险状态造成的损失,故而约定为免责条款,保险人全部免除责任也符合双方预期利益。因此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绝赔偿陈*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涉案免责条款的告知问题,在陈*签字确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第2条,平安财**支公司以黑体字特别标注出其已向陈*送交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完全的告知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的相关免责条款亦以黑体字特别标注,故原审法院对陈*的关于平安财**支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平安**支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因保险合同中以黑体字特别标注的地方很多,且涉案保险为电话车险,平安**支公司没有相关人员和陈*有过直接接触,陈*没有在2013年续保,2013年到2014年12月期间的保险声明上签过字,另外原审法院不应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作出免赔的判决,平安**支公司不是行政执法单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修理费10071元,收回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陈*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2008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是否对涉案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应否赔偿上诉人陈*的车辆修理费10071元及收回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3日,上诉人陈*在被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车辆商业险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陈*上诉称其并未在涉案投保单上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陈*上诉称被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对其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的禁止性情形之一。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纳入免责条款,实质上还是属于免责情形的一种约定,不能免除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即生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陈*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在其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上诉人陈*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陈*要求被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赔偿修理费10071元及收回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的问题。在本案中因涉案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有效,被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拒绝赔偿上诉人陈*的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赔付上诉人陈*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陈*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陈*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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