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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籍占*、中国平安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籍占*、中国平安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严定红、被告籍占*、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籍占杰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洪泽县城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段临时停车时,与原告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籍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籍占杰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经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共计76454元并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籍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同意扣除15%非医保用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籍占杰就原告的第一次住院费用16643元进行了理赔;对原告的第二次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偏高,交通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实际户口性质来认定,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籍占杰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洪泽县城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段临时停车时,与原告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籍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民医院治疗,当日入住洪**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22天,医疗费为16643元,由被告籍占杰垫付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该费用予以理赔。2015年4月14日原告因取内固定再次住院,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13天,医疗费用为4495.84元。

2015年7月31日,受本院委托,淮安市**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李**此次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评估:被鉴定人李**的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鉴定费1560元。

原告至定残之日年满65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东风路102号。

另查明:被告籍占*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为4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籍占*驾驶冀D×××××小型轿车与原告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被告籍占*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因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籍占*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原告受伤后,两次入住洪**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计449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460元(90天×94元/天),标准偏高,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以及本地护工人员的收费标准,本院酌定6300元(90天×70元/天)。由于原告至定残之日年满65周岁,且其户籍所在地在城镇,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51519元(34346元/年×15年×10%),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偏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本院根据其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以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虽未能提供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定损400元,且原告的车辆确有损坏,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为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5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69794元。

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被告籍占*当庭表示同意,故非医保用药为674元(4495×15%),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1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69120元;

二、被告籍占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674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271元,由原告李**负担190元,被告籍占杰负担3081元。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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