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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蒋**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泗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15年7月23日延期审理,于8月22日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李**、蒋*,辩护人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间,被告人张**、李**在南京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驾车运回泗阳县境内贩卖;被告人张**还单独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在泗阳县境内贩卖。被告人蒋*明知被告人张**贩卖毒品仍帮其介绍买家。其中,被告人张**参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约42.772克;被告人李**参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5克;被告人蒋*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4.3克。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李**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系从犯;被告人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庭审中辩称,被告人李**未与其共同贩卖、运输毒品。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李**没有参与贩卖、运输毒品。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间,被告人张**、李**在南京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驾车运回泗阳县境内贩卖;被告人张**还单独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在泗阳县境内贩卖。被告人蒋*明知被告人张**贩卖毒品仍帮其介绍买家。其中,被告人张**参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约42.772克;被告人李**参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5克;被告人蒋*单独或与他人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4.3克。分述如下:

(一)2014年6月间,被告人张**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到泗阳县境内贩卖,并让被告人蒋*在泗阳帮其介绍“买家”。其中被告人张**贩卖共计约1.9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蒋*贩卖共计约1.1克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经被告人蒋*介绍,在泗阳县众兴镇星宇小区附近,以380元的价格贩卖约0.3克甲基苯丙胺给于某。

2.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经被告人蒋*介绍,在泗阳县众兴镇花样年华KTV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约0.8克甲基苯丙胺给赵*。

3.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在泗阳县众兴镇花样年华KTV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约0.8克甲基苯丙胺给赵*。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于某、赵*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蒋*对上述贩卖毒品事实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二)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在泗阳县众兴镇等地贩卖。2014年7月21、22日,泗阳县公安局民警先后从被告人张**轿车内、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共计18包疑似冰毒结晶体。经鉴定,上述涉案18包疑似冰毒结晶体净重15.87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严*、吴*、朱*等人证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鉴定意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三)2014年7月间,被告人蒋*先后二次在泗阳县众兴镇运河风光带贩卖计约2.5克甲基苯丙胺给谢*。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蒋*在泗阳县众兴镇运河风光带,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约1.5克甲基苯丙胺给谢*。

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蒋*在泗阳县众兴镇运河风光带,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谢*。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谢*的证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四)2014年6月的一天,经被告人李**介绍帮助,被告人张**以4000元的价格在南京从他人手中购买约25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张**、李**等人驾车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运回泗阳县境内贩卖。2014年6月的一天,经被告人蒋*介绍,被告人张**在泗阳县众兴镇花样年华KTV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其中约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

另查明,被告人蒋*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在侦查机关曾供述证实,2014年6月底的一天,其与李**、严*一起至南京向“吴赖皮”购买冰毒,在去南京的路途中其交给李**4000元用于购买冰毒,当时严*也在场。到南京**怀村的一小区门口,李**让严*下车,其与李**驾车进入该小区停车场,李**让自己在停车场等。后严*与其跟随李**至一栋楼下。过了十分钟,李**下楼交给自己一个烟盒,内有25克左右冰毒。其将盛放冰毒的烟盒放在车子储物柜里。回来后,其给严*几颗大粒子冰毒,在这之前其没有冰毒。其供述还证实,蒋*曾问自己买来的冰毒怎么这么便宜,自己告诉蒋*冰毒系李**帮助购买。李**在旁边说,他做这行早,拿冰毒便宜。李**曾在足疗店当着自己和赵某面,炫耀没有他,自己买不到冰毒。另供述,有一次,其与李**在自己住处发生争吵,李**说他冒风险帮自己从南京买冰毒来泗阳贩卖,获得好处少等情况。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09年,其刑满释放后与张**没有联系了。2010年左右,其认识南京一外号为“吴**”的男子,但有两三年不联系了。并否认与张**等人一起去南京从“吴**”处购买冰毒用于贩卖。其当庭还供述不认识严*、赵*、蒋*等人。

(3)证人严*证言证实,李**曾告知他从南京帮张**购买冰毒在泗阳贩卖,李**负责找货源。张**和李**每次去南京都告诉自己,他们从南京回来带不少冰毒。张**与李**第一次去南京是2014年5、6月的一天下午,回来第二天张**给自己两三粒冰毒。2014年6、7月的一天下午,张**和李**去南京找“吴**”购买冰毒,自己也跟去了。到南京一小区,张**给李**四五千元。其与张**跟李**至一栋楼楼下。李**下楼后,三人回到泗阳,张**给自己冰毒吸食,且有大粒子的冰毒,这次去南京之前张**没有冰毒。还证实,有一次李**在张**处吃饭,朱*、张**也在,其听到李**抱怨帮张**购买冰毒获得的好处少等情况。

(4)证人蒋*证言证实,李**知道自己帮助张**贩卖冰毒。李**让自己单独贩卖冰毒,冰毒由他提供,并谈到5500元一盎司冰毒。还有一次,张**说因为李**才拿到便宜的冰毒。李**说,他做那么多年,拿冰毒便宜。还证实,张**让李**帮助其从南京购买冰毒,4000元左右一盎司。其还介绍周*从张**处购买冰毒等情况。

(5)证人朱*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其在张*宗家吃饭时,张*宗和李**发生争吵,李**说帮张*宗拿冰毒冒风险,得到好处少等情况。

(6)证人赵*证言证实,有一次,其与张**、李**一起泡脚聊天时,其看出李**、张**象贩卖冰毒的合伙人。

(7)证人周*证言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张**与蒋*在花样年华KTV门口以600元价格贩卖约0.7克冰毒给自己。

(8)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实,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张**等人通话记录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周*、蒋*、张**之间相互辨认情况。

本院认为

(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前科情况、归案情况、涉案人员户籍信息及警方在蒋*的协助下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情况。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李**及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李**没有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经查,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李**至南京从他人手中购买约25克甲基苯丙胺,后驾车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运回泗阳县境内贩卖的事实,有同案人员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严*、蒋*、朱*、赵*证言,且有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印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李**及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蒋*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蒋*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李**、蒋*分别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被告人蒋*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被告人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张**、蒋*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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