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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言素诉被告中国平**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言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言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言素诉称:原告所有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2年9月21日,原告驾驶苏H×××××号轿车与孙**发生交通事故,经过诉讼,原告赔偿了11767.57元的费用。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与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2015年7月才处理结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垫付的费用11767.5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1478.9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2015)涟民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书1份;2、孙**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3、保单抄件1份;4、孙**收条1张;5、孙**病历3份;6、涟**民医院入院记录以及出院记录各1份;7、陈*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是在明知道受害人丧失胜诉权的情况下,自愿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应当认定是原告方自愿对于受害人的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涟民初字第202号案件中孙**的撤诉申请1份,当时起诉保险公司以及本案原告,撤诉时间为2013年4月7日;2、(2014)涟民初字第2130号案件的传票1份,签发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开庭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开庭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平安保险公司和卜言素都是当事人,后孙**又撤诉;3、2014年12月12日,卜言素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涟商初字第788号,庭审中,被告已表明案件是超过诉讼时效的,本案的原告与孙**在2014年12月5日达成协议,是其自己对于权利的处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之后本案原告撤诉;4、2015年4月29日,孙**以签订补偿协议为由,起诉本案的原告以及被告,庭审中,被告再次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与孙**之间已经达成协议,要求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4日24时止。2012年9月21日12时许,孙**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在涟水县涟州路莱茵风情小区西大门前机动车道内因避让原告卜**驾驶的苏H×××××号轿车而摔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在涟**民医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6478.97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卜**支付。孙**因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涟民初字第202号,要求原告卜**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并于2013年4月7日撤回起诉;2014年9月15日,孙**又将原告卜**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诉至本院,后又撤回起诉。

2014年12月5日,原告卜**与孙**就双方赔偿事宜,经涟水**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卜**一次性赔偿孙**后续医疗费1253.6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63.6元,上述费用不包括卜**已支付的孙**在涟**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二、上述赔偿款5263.6元于卜**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赔偿款到位之日一次性付清。原告卜**遂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12996.17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卜**撤回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亦未对孙**进行赔偿。孙**于2015年4月29日将卜**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卜**按照上述协议支付孙**赔偿款5263.6元,本院经审理,判决卜**赔偿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263.6元。原告卜**于2015年9月23日向孙**支付了5000元。

审理中,证人陈*到庭证明2013年5月份左右,其坐原告卜**的车,听说原告卜**因与县医院的人发生交通事故到平安保险公司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卜**作为苏H×××××号轿车的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了孙**因保险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因此原告卜**有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因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费用。关于被告应赔偿的合理的项目和数额,结合庭审中双方意见,本院做如下认定:住院医疗费647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250元,以上损失合计10218.97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孙**后续医疗费1253.6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第三者孙**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将原告卜**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虽其于2013年4月7日撤回起诉,但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知道保险事故造成孙**受伤后,未对孙**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卜**在垫付孙**住院医疗费后,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卜**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卜言素赔偿款10218.97元。

二、驳回原告卜言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卜**负担12元,被告中国平**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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