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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翟**、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翟**、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沙金州、被告翟**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12月27日20时05分左右,被告翟**驾驶苏H×××××号轿车从家中往阳光嘉园小区,沿炎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星保健宾馆对面路段时,撞到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周**,致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涟**警大队认定被告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41967.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翟**垫付原告周**医疗费37893.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20时05分左右,被告翟**驾驶苏H×××××号轿车从家中往阳光嘉园小区,沿炎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星保健宾馆对面路段时,撞到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周**,致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周**受伤后先后在涟**民医院、淮安**民医院、涟**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医疗费90769.44元,其中被告翟**垫付37893.40元。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翟**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还查明,原告周**户籍地为涟水县唐集镇周程村,其与妻子从2000年随子周**共同生活,共同帮助照顾周**的孩子。原告周**先居住在涟水县涟城镇闸北社区居委会,该房屋拆迁后居住在涟水县涟城镇中联壹城安置小区。

经原告周**申请,本院委托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淮**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5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周**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其休息期限按36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18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180日计算为宜。原告周**预交鉴定费2546元。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医疗费中的非基本药品目录中的金额进行书证审查评定。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金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在治疗用药中,有普庆合剂、复方右旋糖酐针、氢化泼尼松、德莫林喷剂、高乌甲素和恩丹西酮不在《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工商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规定的范围内,其累计金额为888.5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预交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涟水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涟水涟**民委员会与涟水县公安局闸口水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翟**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888.50元,但其就替代用药未能充分举证,故对其要求扣除888.50元非医保用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周**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7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营养费2160元,上述费用合计94603.44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603.44元-10000元)×0.8u003d67682.75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0年×10%u003d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0146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127828.75元。被告翟**垫付给原告37893.4元,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翟**。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7828.75元(其中由原告周**领取89935.35元,被告翟**领取3789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546元(原告周**预交2546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预交1000元),由被告翟**负担2836.8元,原告周**负担709.2元。

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被告中国平**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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