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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许**、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许**、吕**、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许**、吕**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诗嘉前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许**驾驶苏D×××××轻型普通货车,沿罗弯路行驶至溧阳市清溪路罗湾路路口右转弯上清溪路时,与沿清溪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驾驶电瓶三轮车的黄**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与原告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溧**民医院、江**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吕**,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73246.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本案应为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许**称:1、本案为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事故发后,其已经垫付了101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的各项请求存在不合理之处;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许**驾驶苏D×××××轻型普通货车,沿罗弯路行驶至溧阳市清溪路罗湾路路口右转弯上清溪路时,与沿清溪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驾驶电瓶三轮车的黄**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与原告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受伤之日,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额叶**裂伤3.外伤性蛛血4.右枕骨骨折伴软组织挫裂伤5.左侧少量气胸6.左下肺挫伤7.右下肺大泡,并于2012年9月25日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经皮气管切开术,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2012年9月29日,黄**又至江苏省人**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0月13日出院。之后,黄**去南**医院,医生建议治疗。2012年11月12日,黄**又至溧**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月10日转院至江苏省人**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并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2013年6月13日,黄**又去江苏省人**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行侧脑室腹腔分流术,并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并于当日转院至溧阳市中医院,直至2013年7月3日出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112天,共花去医药费383182元,其中被告许**垫付101000元医药费。2012年9月28日,溧阳**证中心接受溧阳**警察大队委托,对黄**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进行车损鉴定,认定该电动三轮车车损为425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苏D×××××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许**的妻子吕**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蒋**系黄**母亲,出生于1938年2月8日,黄**(已去世)系蒋**丈夫,两人共生有四子女,分别为黄**、黄**、黄**、黄菊方。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黄**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致重度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构成三级伤残;运动型失语构成四级伤残,肢体瘫痪构成四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180日为宜;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受伤180日后长期设置;营养期以120日为宜,原告黄**为此花去鉴定费4350元。三被告认为黄**伤情并未稳定就去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又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对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向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发质询函,该所回复解释“被鉴定人针对后期出现的病情进行相关对症治疗,从2013年7月3日,溧阳市中医院记录记载可以看出,其出院时的状况明显比本所鉴定时的情况更加严重,其后续的治疗是可能影响到本所当时的鉴定结论的,由于鉴定结论是应该根据鉴定当时的检查情况而定夺,故被鉴定人目前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应根据现在的检查情况而定。为此,司法**研究所又接受本院委托,对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0日,司法**研究所作出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8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黄**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其智力明显受损,情感不适切,性格改变,在精神状的影响下,其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活动,社会交往严重受限,构成四级伤残;2、休息期至前次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以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月22日,司法**研究所司鉴中心又作出(2014)临鉴字第39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颅脑等交通伤,后遗偏瘫(肌力4级以下)、颅脑缺损(修补),分别评定为四级、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720-750日,护理期360日,营养期180日。为此,被告许**支付鉴定费12300元。就为何该所分两个时间作出临床类鉴定意见书和精神类鉴定意见书事宜,该所回函解释称:发现黄**颅脑损伤后的伤残情况涉及精神和躯体两个方面,常**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伤残为三级伤残,躯体伤残为四级、四级、十级。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本中心受理此案,据《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该鉴定应由法医××及法医临床两个不同执业类别的法医分别进行重新鉴定,本中心这两个专业分属两个鉴定室,因此出具两份鉴定书。该案件较复杂、疑难,涉及目前司法鉴定的多个难点问题,期间经过多次召集专家会诊并讨论,因此,法医临床报告的周期较长。精神伤残和肢体伤残为两类不同的伤残,没有隶属关系,没有主次之分,两份鉴定应合并使用。原告黄**认为司法**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对原告的伤情科学作出,对此没有异议。被告许**、吕**则认为构成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构成护理依赖,护理期过长,应为180天。

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嗣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黄**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339453.04元;2、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a、840+830+517.7u003d2187.7元;b、20元/天×(113-40天)u003d1460元,合计3647.7元;4、护理费,a、28800元(80元/天×360天),b、58400元(80元/天×40%×365天×5年),合计87200元;5、误工费146953元(72517元/年÷365天×750天);6、残疾赔偿金515190元(34346元/年×20年×0.75);7、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26410.5元(23476元/年×6年×0.75÷4);8、精神损害赔偿金22500元;9、鉴定费4350元(不含车损鉴定费);10、交通费3000元;11、住宿费720元;12、车损5000元,被告尚向原告赔偿640012.12元。另外,因被告车辆用于家庭经营所需,故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许**和吕**共同承担。

被告许**、吕**经质证认为:1、医药费,应当扣除10%医保外用药,并扣除非正式票据;2、营养费,应按18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天数没有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每天计算,并且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为准;4、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建议法院一次性判决三年,每年按360天计算,标准为73元每天。由于是部分护理,考虑到原告没有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建议按照20%的系数来计算护理费;5、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定残时已经超过75周岁,应当按照5年计算;7、误工费认可按照农村标准73元每天计算;8、住宿费不予认可;9、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1、医药费,应当扣除10%医保外用药,并扣除非正式票据;2、营养费,应按18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天数没有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每天计算,并且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为准;4、护理费,住院护理费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出院护理费应按照45元每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失赔偿金过高,应为20000元;8、交通费过高。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营业执照以及误工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赵*(系黄**的连襟)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前,其为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明生冷冻经营部的职工,受伤前年平均工资为150000元,被告许**认为赵*与黄**系连襟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未提供工资发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零售业41329元/年计算。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商营业执照、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当地村委出具的证明、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吕**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按照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因黄**与许**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进行伤残鉴定时,黄**病情尚未稳定,亦未治疗终结,且该司法鉴定意见所亦书面回函称“从2013年7月3日溧阳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可以看出,其出院时的状况明显比本所鉴定当时的情况更加严重,其后续的治疗是有可能影响到本所当时的鉴定结论的。由于鉴定结论是应该根据鉴定当时的检查情况而定,故被鉴定人目前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应根据现在的检查情况而定”,故对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系黄**伤情稳定后作出,故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就精神类鉴定和临床类鉴定分别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已经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当事人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吕**认为黄**不构成护理依赖,认为护理期过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形成的债务属于侵权之债,应当由侵权人许**承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主吕**存在过错,其要求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根据规定,该项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需要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许**辩称,应当扣除10%医保外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因本案中,原告黄**的伤情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其病情尚未稳定,就去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435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存在过错,该鉴定费损失4350元系不必要、不合理费用,应当由黄**自己承担。

对于原告黄**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以及被告许**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经本院核定,为383182元。对于原告提供的部分医药费票据,未能提供门诊病历和医嘱证明,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营养期180天,按照15元每天计算,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2天,按照18元每天计算,为2016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一般计算到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为止。如果受害人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等因素等确定其合理的护理期,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三至五年,如果今后还需要护理的,则另行起诉。本案中,黄**的护理期已由司法科学鉴定研究所鉴定,其中临床类鉴定护理期为360天,精神类鉴定护理期为180日,且存在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故关于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期,本院酌情支付5年,按照73元/天的30%计算,之后发生的护理费,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6247.5元(73元/天×360天+73元/天×30%×365天×5年)。5、残疾赔偿金,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应当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因黄**定残时,其母亲蒋**已经超过75周岁,故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时应按照5年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以受害人还是以被抚养人是农村还是城镇的身份计算赔偿标准,最高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批复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因此,应以受害人的身份标准作为计算依据。结合常州地区不区分城镇和农村户口,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地人员相关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认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残疾赔偿金为537198.8元(其中包含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误工费,原告黄**临床类鉴定休息期为720日-750日,精神类鉴定休息期为前次定残前一日,两者结合使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黄**误工期为735天。关于原告黄**的误工标准,原告认为黄**受伤前,在其连襟张**经营的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明生冷冻经营部工作,受伤前的工资为150000元/年,提供误工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零售、批发业行业标准41329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黄**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具体的工资标准,故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参照零售业41329元/年比较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83224元(41329元/年÷365天×735天)。7、精神损失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22500元(3000元/月×75%)。8.车损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溧阳**定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黄**车损为4250元,车损鉴定费为100元,故应当为4350元。9、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黄**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以及根据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104418.3元(其中包括10%医保外用药3831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300000元。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72050.2元【(1104418.3元-122000元-38318元)×50%-300000元】。关于医保外用药损失38318元,由黄**和许**各半承担,即许**需要承担19159元医保外损失。关于被告许**支付的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300元,本院认为应当由原告黄**和被告许**各半负担,即6150元。因被告许**已垫付101000元,还需要向原告黄**赔偿8405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00元,合计4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许*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840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10803元,由原告黄**负担206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30元,被告许**负担6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账户名为江苏省**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33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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