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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黄**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黄**、王**、万*、蒋*、杜**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黄**、王**、万*、蒋*、杜**及辩护人刘**、陈**、王*、王**、费**、王*、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8月31日,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江苏君**限公司的负责人蒋*、江苏鑫**限公司负责人万*在其二人公司向江苏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上电缆)销售铜杆期间,分别伙同上上电缆工作人员叶*、黄**、王**、杜**,利用该四名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通过在磅码单上虚报铜杆重量的方法,骗取上上电缆货款共计人民币6854298元。其中叶*、黄**均参与作案1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854298元;王**参与作案9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4921023元;万*参与作案6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732251元;蒋*参与作案8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122047元;杜**参与作案7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687047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叶*、黄**、王**、万*、蒋*、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黄**、蒋*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王**、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以下;判处被告人黄**、万*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以上八年二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八年以下;判处被告人王**、杜**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以上八年三个月以下。

被告人叶*、黄**、王**、万*、蒋*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杜**辩称自己仅参与了后四起。

辩护人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叶*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叶*位于溧阳市阳光城市南和园9幢2单元302室的房产已被查封,可以挽回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在团伙犯罪中不是提议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黄**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万*是初犯,并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万*在共同犯罪中,不是提议者和谋划者,只是听从安排,在数额和次数上比其他同案犯少,其主观恶性以及犯罪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

辩护人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蒋*已退出自己所收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蒋*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供述自己参与作案4次,认定被告人杜**参与作案7次证据不足。2、被告人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杜**是经他人劝说才加入,其主观恶性较小,其无前科,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江苏君**限公司的负责人蒋*、江苏鑫**限公司负责人万*在其二人公司向江苏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上电缆)销售铜杆期间,分别伙同上上电缆工作人员叶*、黄**、王**、杜**,利用该四名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通过在磅码单上虚报铜杆重量的方法,骗取上上电缆货款共计人民币6854298元。其中叶*、黄**均参与作案1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854298元;王**参与作案9起,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4921023元;万*参与作案6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732251元;蒋*参与作案8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122047元;杜**参与作案7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68704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叶*、黄**、蒋*虚报铜杆重量约6吨,骗取货款人民币435000元。

2、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叶*、黄**、蒋*、杜**虚报铜杆重量约9.5吨,骗取货款人民币543875元。

3、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叶*、黄**、蒋*、杜**虚报铜杆重量约4.4吨,骗取货款人民币259600元。

4、2013年4月3日、4月8日、4月10日,被告人叶*、黄**、蒋*、杜**共虚报铜杆重量约8吨,骗取货款人民币440800元。

5、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叶*、黄**、蒋*、杜**虚报铜杆重量约5吨,骗取货款人民币254000元。

6、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叶*、黄**、王**、蒋*、杜**虚报铜杆重量约4.876吨,骗取货款人民币259890元。

7、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叶*、黄**、王**、蒋*、杜**虚报铜杆重量约9.1吨,骗取货款人民币479115元。

8、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叶*、黄**、王**、蒋*、杜**虚报铜杆重量约8.567吨,骗取货款人民币449767元。

9、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叶*、黄**、王**、万*虚报铜杆重量约12.722吨,骗取货款人民币594753元。

10、2014年4月5日,被告人叶*、黄**、王**、万*虚报铜杆重量约12.458吨,骗取货款人民币572195元。

11、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叶*、黄**、王**、万*虚报铜杆重量约12.699吨,骗取货款人民币627076元。

12、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叶*、黄**、王**、万*虚报铜杆重量约12.778吨,骗取货款人民币630977元。

13、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叶*、黄**、王**、万*虚报铜杆重量约12.849吨,骗取货款人民币674829元。

14、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叶*、黄**、王**、万*虚报铜杆重量约12.437吨,骗取货款人民币632421元。

另查明,1、被告人黄**、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叶*、王**、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被告人蒋*退出了自己所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黄**退出赃款人民币750000元;被告人王**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万*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杜**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4、被告人叶*位于溧阳市阳光城市南和园9幢2单元302室的房产已被查封、被告人万*位于宜兴万达广场113号608室的房产被查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叶*的供述证实,自己原来是上上电缆调度员,被告人蒋*找到自己想办法虚报铜杆重量骗公司的钱,自己又找到采购员黄**,大家都同意虚报重量骗钱的,第一次是在过磅员休息时,自己过的磅,三个人虚报了一次。后感觉没有过磅员不方便,就准备找过磅员杜**帮忙,自己和黄**都找过杜**的,后来杜**同意一起作案的,这样杜**应比我们三个人少一次,再后来我们的行为被王**发现了,就将他也拉进来一同作案的,对于王**参与几次记不清了,自己一共作案八次。后因蒋*出了问题,就不再与他一同作案了。后让黄**找万*一同作案的,没有再让杜**参与,王**参与的,四人一共作案六次。

2、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是叶*和蒋*提出来虚报铜杆重量骗公司的钱,自己同意的。三个人先作案一次,因没有过磅员不方便,后决定找个司磅员,是叶*和蒋*跟杜**说的,她同意一同做的,杜**参与作案七次,王**参与作案三次。后来蒋*去跑业务了,联系少了,我们就不与他一同作案了。自己和叶*又找到万洁,后来万洁同意的,这样与王**四个人又作案六次。

3、被告人蒋*的供述证实,因被告人叶*手头紧,跟自己和黄**提出来虚报铜杆重量骗公司钱的,自己同意的。三个人作案一次,因不方便,叶*和黄**就找杜**参与进来的,杜**参与作案七次,后来王**做监磅员时发现了,就也参与进来的,自己知道王**参与作案五次,自己共作案八次。

4、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自己发现蒋*他们虚报铜杆重量骗公司的钱后,自己参与进来的,自己参与蒋*他们作案3次。另参与万*他们作案6次。

5、被告人万*的供述证实,自己原来是上上电缆的供应商,是黄**先提出来让自己虚报铜杆重量骗公司钱的,后来叶*也同自己讲的,自己就同意的,加上王**四个人共作案六次。

6、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自己是被叶*和黄**再三劝说下参与的,自己只参与四次,王**是三次,自己只比他多一次。

7、证人史*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叶*是上上电缆低压分厂的调度负责人,黄**是上上电缆的采购员,王**是上上电缆低压分厂的导体班长兼监磅员,杜**是上上电缆物流部司磅员。蒋*负责的江苏君**限公司共有11笔铜杆业务,总重500多吨,货款约2500万元已全部支付。万洁负责的江苏鑫**限公司一共有15笔业务,总重700多吨,货款约3500万已全部支付。

8、证人张**、蒋**的证言,证实其单位与江苏君**限公司发生铜杆业务的情况。

9、证人梁*、杨*的证言,证实其单位与江苏鑫**限公司发生铜杆业务的情况。

10、证人马*、王**的证言,证实帮万洁运铜杆到上上电缆的情况。

11、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帮蒋彤运铜杆到上上电缆的情况。

12、证人蒋**的证言,证实江苏君**限公司实际是蒋*在经营,并为蒋*退赃情况。

13、证人王**、芮*、宋*、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家属为被告人退赃情况。

14、购销合同、销货清单(销售出库单)、收货单、磅码单、汇款凭证,证实上上电缆采购江苏君**限公司和江苏鑫**限公司铜杆的数量、货款支付等事实。

15、买卖合同(购销合同)、结算清单、磅码单、运输记录,增值税发票、出库单、收货单等书证。证实上上电缆采购江苏君**限公司和江苏鑫**限公司在外采购铜杆的真实数量。

16、企业登记资料,证实上上电缆的企业性质。

17、员工信息卡,劳动合同,证实叶*、黄**、王**、杜**为上上电缆的员工。

18、接受赃款情况说明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退赃情况等。

19、查封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叶*、万洁的房产被公安机关查封。

20、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蒋*是投案自首,其他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黄**、王**、杜**身为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万*、蒋*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共同实施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黄**、王**、杜**、万*、蒋*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杜**辨解自己仅参与作案四次及辩护人姚**提出认定被告人杜**参与作案七次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叶*、黄**、蒋*均证实他们三人作案一次后就让被告人杜**参与,并都当庭证实被告人杜**参与作案七次,而且虚报的过磅单上也均有被告人杜**签名,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杜**参与作案七次,故对被告人杜**的辨解和辩护人姚**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王**、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黄**在团伙犯罪中不是提议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提出对被告人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参与作案8起,涉案金额达300余万元,危害后果严重,不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叶*、黄**、王**、万*、蒋*、杜**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5年9月1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黄**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八万元。

三、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六万元。

四、被告人万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五、被告人蒋**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六、被告人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

(上列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责令被告人叶*、黄**、王**、万*、蒋*、杜**共同退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304298元(各被告人按各自参与的金额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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