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贾**、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贾**、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被告贾*忠于2011年4月18日、7月20日、2014年1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贾*忠一直拖欠未还。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贾*忠、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400万元分别自2014年3月3日、2015年8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作答辩。

被告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潘**于2011年4月18日、7月20日分别转入贾**银行账户200万元、200万元。2014年1月2日,贾**向潘**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潘**100万元,借期2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日,潘**将100万元转入贾**银行账户。2014年3月5日,贾**向潘**又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潘**400万元,于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的每年12月31日前各归还100万元,以上借款无需支付利息及其他任何费用。现潘**以第二份《借条》系针对2011年两笔各200万元借款出具的,加上2014年的100万元借款,共计500万元借款,贾**至今拖欠未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贾**、庞**于199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进账单、转账汇款查询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原告潘**关于2014年3月5日的《借条》系针对2011年4月18日、7月20日原告潘**转给被告贾**的二笔各200万元借款之说法,因二者金额一致,且被告贾**也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于2014年1月2日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潘**出具《借条》;同日,原告潘**将1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贾**银行账户,应认定原告潘**与被告贾**之间该10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上述原告潘**与被告贾**之间的500万元借贷关系,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贾**向原告潘**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贾**未能归还到期的100万元借款,原告潘**就400万元未到期借款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贾**、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庞**又均未举证证实该借款属被告贾**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潘**要求被告贾**、庞**返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400万元分别自2014年3月3日、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4000000元分别自2014年3月3日、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潘**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被告贾**、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170元,由被告贾**、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潘**,原告潘**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