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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陈*基于当初口头承诺向我借款,和后来50万元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有真实的付款事实为依据。(二)陈*借款50万元是张*未到陈*公司上班之前,张*在此期间也是受害者,不具备传销员身份。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2号复函之规定。(三)二审裁定书关于张*系传销员身份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提交意见称:(一)50万元的借条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款项也没有实际交付。(二)张*参与传销有大量证据证实,张*所谓的投资也并非向陈*个人投资而是向“十度空间”投资。陈*并非“十度空间”控制人和所有人,即使要返还50万元也不应该是由陈*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陈*经他人介绍,采用缴纳“仓位费”和投资款的形式,以网络名“LISA”注册加入“十度空间”网络传销活动,该传销活动以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投资仓位费”从而获得投资资格,并发展下线。参加者按本人投资额度获取收益,还按下线缴纳的投资额度获取收益,参加者非法获取的收益以“财富分”的形式进入其个人网络账户,也可以对账户内的“财富分”申请提现。张*在陈*的宣传下也进行了投资。

另查明,张*于2010年起通过汇款、现金、指示他人付款等方式投资,2011年1月24日、2月1日、3月5日、3月28日,张*的父亲张**从其私营企业南京市江宁区东善桥前盛预制构件厂分别取款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1年6月30日张**又取款100000元,7月22日取款150000元,共计70万元,张**对以上款项是交给陈*作为其女儿张*的投资,均予以认可;同年12月6日张*用卡号为62×××12,户名为张*的农行卡给卡号为62×××10,户名为张*的农行卡付款63000元;2012年3月5日张*在农行**分理处存入上述62×××10农行卡113610元;2012年3月14日在农行南京高楼门支行又存入该卡373200元,以上张*自己存款转款进尾号为03210的农行卡的数额共计549810元。张*在陈*公司用名为“杰*”,在张*的记事本中,陈*用英文名“LISA”在张*记录的台账上签名确认与“杰*”的部分账目:在2011年12月5日注明欠“杰*”83300元、2012年3月5日收到“杰*”付113610元打帐、79600元现金、23100元(未载明现金或转账)。2012年8月7日,因陈*涉嫌非法传销,宜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史警官在南京对张*及陈*儿子陈*做询问笔录,当日在做完笔录后陈*向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款人陈*借张*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元正(¥133000),还款日期2012年9月7号之前,望到期要有诚信,如到期不还,所有产生费用一切由银行利息双倍返还,本借条一式两份。还款人陈*”。当日,陈*又写了另一借条,载明“今欠张*人民币50万元整,用于补偿张*家里的投资损失”。陈*辩称,欠条是被张*胁迫所写,当天陈*即打电话将张*胁迫其写欠条一事告诉了宜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史警官,并出示2012年8月17日南**行133000元的存款凭条,证明该款汇入张*62×××12的账户,用于返还2012年8月7日的欠条款项。陈*朋友白*也到庭陈述了经过,其表述:宜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警官是在南京某茶社做笔录的,当时张*和陈*都在场,陈*未向事发地报警。对此,张*陈述已收到133000元还款,但没有胁迫陈*写借条,并认为宜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史警官仅仅是听陈*陈述,而且当天在做询问笔录时程序违法,史警官不能作为证人。

还查明,张*是在陈*的推荐下投资加入“十度空间”,负责下线人员在“十度空间”的报单工作。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明,陈*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南京市及宜**城街道等地集中宣传“十度空间”网络活动的发展前景、运作模式、申购途径以及奖励分配等,引诱他人投资该项目和继续推荐、发展其他人加入。至案发时,陈*等人分别发展了张*、王*等人。陈*获取的财富分折合人民币940万元。(2012)宜刑二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陈述其下线将钱打到公司或其儿子陈*的农行卡里,后来也打到其助理张*的农行卡里,然后陈*再把钱打到公司提供的卡里。张*名下的农行卡62284039806194410的账户已经销户,该卡由谁使用存在争议,张*无证据证实由陈*使用,另外张*卡号62×××10的农行卡由陈*使用,张*卡号62×××12的农行卡为张*自己使用。

再查明,2012年8月7日张*在宜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参与“十度空间”项目投资,在“十度空间”网站注册有账户,用户名为张*,账号为gc06×××54,一级密码为918171,二级密码是1234567。此外,张*在本案二审中陈述,其曾将“十度空间”网站账户中的积分兑换过十余万元现金。

张*依据案涉50万元借条主张的钱款是其投资购买“十度空间”理财产品的款项,陈*向张*出具案涉50万元借条时,张*并未实际支付借款给陈*,借条上载明该50万元是陈*用于补偿张*参加“十度空间”投资的损失。

张*以陈*未归还该借款项为由,要求陈*归还114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50万元。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判决:(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2号复函规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首先,对”十度空间“的投资已被相应的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传销行为,陈*亦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其次,陈*于2012年8月7日向张*出具50万元借条时,张*并未向陈*交付50万元款项。其三,通过上述借条中载明该50万元系用于补偿张*投资损失的内容,再结合张*参与”十度空间“的具体行为来看,张*该支付的款项与“十度空间”存在关联。综上,本案在本质上属于因非法传销行为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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