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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盐城市**管理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红诉被告盐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阜**商局)养老保险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姜**,被告阜**商局法定代表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红诉称,我自1985年8月到施庄工商所做代征员工作,兼任水陆管理员,直到2008年8月31日,国家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我连续工作了23年,期间获得若干次嘉奖。现在我年老体衰,已达退休年龄,奉献了青春,却没有医疗养老等保险待遇,给我的老年生活带来极大的困难。我在施庄工商所工作期间,工作内容、工作模式、接受工商所管理状态,都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但被**工商局拒绝承认我和施庄工商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我的保险待遇请求不予理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工商局向我支付相关的养老保险待遇;3、由被**工商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阜**商局辩称,原告徐**从1985年8月份开始在原施庄工商所从事个体工商户和市场管理费的代收工作是事实,但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代理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徐**的报酬不是每月以固定工资形式发放,而是以原告徐**代收费用的多少提取一定的比例,多收多得,不收不得,不存在所谓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原告徐**的请求也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于1985年8月受聘于被告阜**商局下属机构原施庄工商所,从事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代征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阜**商局亦未为原告徐**缴纳社会保险,按原告徐**收取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的18%-20%比例提成作为劳动报酬。2008年8月31日后,因国**政部、发改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文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原告徐**即停止了工商管理费等代征工作,被告阜**商局亦不再向原告徐**支付收费提成,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即解除。2014年11月4日,原告徐**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阜劳人仲不字(2014)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徐**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阜**商局向其支付相关的养老保险待遇;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2014年12月4日,阜宁县**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明本案原告徐**已超过60周岁,不符合参保条件,不能参加企业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提供的身份证、工作证件、收费证章、单位花名册、合同书、收费经历及主要干部名单、现场收费照片、历年奖状及荣誉证书、市场管理凭证、结账凭证(票据结算单)、缴费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所在辖区个体工商户的证明、江苏**务所函、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回函、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阜**商局提供的收费分成单和领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因其养老保险损失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才产生,故应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日。本案原告徐**出生于1952年10月18日,于2008年8月31日与被告阜**商局解除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原告徐**应当知道自己与被告阜**商局存在社会保险缴纳争议,应通过行政途径主张该项权利,故原告徐**申请仲裁时效起算之日应为2012年10月18日。原告徐**申请仲裁最迟应当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法定仲裁时效一年内即2013年10月18日前提出,而原告徐**直到2014年11月4日才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又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原告徐**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即丧失胜诉权,故应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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