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李**、李**、黄**、江苏新**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于**、李**、李**、黄**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于**、李**、李**、黄红花诉称,2013年11月25日其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被申请人以其位于阜宁县××路××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在阜宁**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阜他项2013第××号[产权证号为: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阜国用2010第××号]。201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立据借到申请人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与四申请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将原约定偿还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变更为2014年4月30日。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一直未有偿还四申请人借款及利息。现申请裁定拍卖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位于阜宁县阜城镇××路××号的房产,四申请人对拍卖、变价款1000万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所得款项自行分割。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辩称无异议,同意以抵押物执行拍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李**、李**、黄**为证明其抵押权利已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使用证、公证书、借款支付证据以及被申请人未偿还证明、补充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现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路××号房屋(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阜国用2010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于**、李**、李**、黄**对所得变价后的款项,优先实现债权1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变卖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申请人于**、李**、李**、黄**预交,从涉案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中直接支付给于**、李**、李**、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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