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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尚**与薛**、尚**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薛**因与被申请人尚**、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薛**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李*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二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李*下落不明的证据不足。(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债权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未在上述期间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李*是否下落不明,均不影响尚**对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尚**未在保证期限内对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应当免除薛**的保证责任。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多起涉及李*的诉讼及本案中,李*为躲避债务,变更住所,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缺席审判;本案二审中,李*虽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其本人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法院亦无法和其取得联系,应当认定李*变更住所。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一)当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债权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未在上述期间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述法律规定了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同时《担保法》第十七条还规定,当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保证人不得行使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本案中,薛**对李*的债务为一般担保,一般情况下,薛**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李*为躲避债务,变更住所,致使尚**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故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薛**不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据此判决薛**对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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