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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孙**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孙**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立据向案外人王**共计借款19800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口头约定我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后李**没有偿还该借款,债权人王**向我追要,我偿还后,王**将此债权转让给我,并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后我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承认该债务的存在,但借口无力偿还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8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我和孙**是2012年结婚的,她不知道这个事情;2、经原告介绍,我认识王**,钱是直接从原告处拿的,当时我向原告借款,是按照月息5分支付的利息,截止去年的11月份,我一共还给原告20万元。诉争的这两张借款合同是重新签订的,后我偿还了利息4000元。我对2笔借款及出据的借款合同无异议,我同意偿还本金,不负担利息。

被告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李*介绍,李**与案外人王**在上海时认识。2013年7月20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李**分别立据向案外人王**借款8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0元。就该三笔借款,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与王**在上海市金山区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另向王**借款18000元,两份借款合同均采用统一格式,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被告未有偿还借款,2015年5月9日王**向原告李*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李**借王**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元*(198000.00),由于多次追讨无结果,现将债权转让给担保人李*追讨,希望你立即归还所有所欠债务”,2015年5月17日王**通过**通快递向被告李**邮寄了信件,信件上注明了李**的手机号码。由于二被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阜**初字第0382-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6月4日对被告李**所有的位于阜宁县益林镇解放路城中花园1号楼207室的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案外人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向王**借款后,未有履行还款义务,王**遂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庭审中,李**同意偿还本金19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的利息,因借条上未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视为无息借款,现原告主张,依据相关规定,自主张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提出已支付部分利息的辩解,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孙**共同偿还原告李*人民币19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保全费1510元,合计5770元由被告李**、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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