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阜宁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诉被上诉人阜宁县民政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行初字第00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台,被上诉人阜宁县民政局的负责人嵇**、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范**系无军籍职工,1968年退休后移交被告阜**政局管理,1970年12月因病去世。原告范**与董**于1982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2004年12月29日,原告经射阳**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丈夫董**曾信访要求被告发放遗属补助,被告阜**政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阜民访答字(2013)7号信访答复意见书,认定董**要求为原告发放遗属补助没有政策依据。原告丈夫董**不服阜**政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向阜宁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阜宁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阜访处字(2014)8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遗属补助发放目的是为了保证补助对象的基本生活,原告范**于1982年与董**结婚,已经不属于遗属补助的发放对象。原告丈夫董**仍不服,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盐信复核(2014)07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范**于2004年被医疗部门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丧失劳动能力,在确诊前已于1982年结婚,不属于遗属补助的发放对象。2015年8月4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提出申请,认为原告父亲是无军籍职工,原告在1981年因惊吓患精神分裂症至今,请求被告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复,现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原审法院另查明,1982年6月起施行的《江苏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补助问题,应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办理;补助对象主要是指死者生前供养的亲属,包括父母及未满18岁子女,或者虽满18岁尚在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力的子女。被告阜**政局在庭审时认可无军籍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江苏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发放目的是为了维持补助对象的基本生活水平。原告范**虽系无军籍职工范**女儿,但在2004年12月被射阳**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时该已成年,不属于有关政策规定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原告主张其在1981年患精神分裂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如此原告在患病前亦已成年,也不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发放条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丈夫董**曾信访要求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被告阜宁县民政局已经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答复,阜宁县人民政府及盐城市人民政府亦已对该答复作出了复查及复核意见,故对原告再次提出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发放申请,被告阜宁县民政局不予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上诉称,上诉人的父亲系无军籍职工,退休后移交民政局管理,1970年病故。依照规定遗属补助的对象包括虽满18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上诉人符合领取遗属补助的条件,但长期诉求一直未得到落实。原审判决适用遗属补助政策依据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发放遗属补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阜宁县民政局答辩称,上诉人的父亲虽然是无军籍职工,但在其父死亡时,上诉人已成年,其非在校读书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不是其父生前供养的亲属,不属于遗属生活困难的补助的对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在本院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范**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7日阜宁县民政局写给阜宁县人社局的信;2、2013年7月27日阜宁**信访办写给阜宁县人社局的信;3、上诉人父亲的退休证、上诉人父亲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证、吴**出所证明等有关上诉人出生年龄的材料;4、阜宁县信访局给我的来访接待通知单;5、部队的来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提供的证据1-5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新的证据”的三种情形,不属于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包括死者生前供养的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18岁,或者年满18岁尚在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本案中,上诉人范**是在结婚后被射阳**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不属于死者生前供养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另外,上诉人的丈夫董**曾以相同的诉求到被上诉人阜宁县民政局信访,要求向上诉人范**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被上诉人针对该事项向其作出了书面答复,阜宁县政府、盐城市政府也进行了复查和复核。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再次提出的申请不作答复,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