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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司温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伟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4月15日2时左右,刘**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53KM+25M处路口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右转弯我驾驶的浙J×××××号轿车相撞,致刘**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响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浙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陪),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事故发生后,我向刘**亲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44万元整。然而我向被告理赔时,双方就赔偿标准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判令被告人保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我支付保险金人民币419704.1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王**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具有合法的驾驶身份;

2、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浙J×××××号车属于原告王**所有;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与受害人刘**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

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在被告处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商业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6、亲属关系证明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刘**亲属关系情况;

7、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鉴定文书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刘**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

8、刘**行账户明细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刘**在公司上班,每月工资发放情况;

9、响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经过合法注册,法定代表人为蒋**;

10、响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与刘**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刘**系响水**公司的职工;

11、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与受害人刘**亲属在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44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支公司辩称,原告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对事实发生的事实我公司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记载原告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商业险部分属于免责。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对年限没有异议,对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算;丧葬费25639.5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同等责任不超过1万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2008.75元,要提供被抚养人的相关身份信息,身份信息由法院审查;交通、误工、住宿费5000元有异议,认可3000元;车辆没有定损,对车损2000元不予认可。

被告**支公司答辩,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支公司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4、5、7、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要求提供原件或公安机关盖章的复印件以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提供纳税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被告**支公司对证据1、3、4、5、7、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庭后原告王**提供了由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盖章确认的行驶证复印件,经核对,内容一致,予以认定;对证据6,有响水县小尖镇人民政府四丰村民委员会、响水县公安局盖章予以确认,且被告**支公司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月8日,原告王**为浙J×××××号车辆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18时起至2015年1月8日18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王**为浙J×××××车辆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的商业险,且商业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9080元等内容。

2014年4月15日2时左右,受害人刘**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响水县204国道553KM+25M处,与前方同方向右转弯原告王**驾驶的浙J×××××号车相撞,致刘**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响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原告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22日,经响水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王**(乙方)与受害人刘**亲属(甲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王**一次性赔偿受害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40000元,该赔偿款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甲方240000元整,余款200000元由受害者亲属将理赔材料完善后一次性付清,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了结,以后受害者家属不得向王**主张任何民事赔偿权利。同日,原告王**将440000元赔偿款交付至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该笔款项被受害人刘**近亲属陈**、刘**、刘*领取。原告王**赔偿后,向被告**支公司理赔,被告**支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另查明,受害人刘**生于1970年5月6日,生前在响水**限公司工作。刘*章系受害人刘**的父亲,1937年1月1日生,生育受害人刘**等4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中与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死亡,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条件。被告**支公司辩称原告王**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商业险部分属于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赔付刘**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后,即产生向被告**支公司申请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申请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权利,被告**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王**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起交通事故致刘**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因事故中原告王**与刘**互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8.75元(9607元×5年÷4人);交通费、误工费等3000元(双方无异议),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01408.25元。

对于原告王**主张车损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已支付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591408.25元(701408.25元-110000元),因在事故中,原告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支公司应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金额为295704.125元(591408.25元×50%)。因被告王**承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为295704.125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向受害人刘**赔偿后,被告**支公司即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王**理赔的义务。原告王**要求被告**支公司赔偿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10000元;赔偿原告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95704.125元。上述两项合计405704.125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595元(原告已预缴3797元),由原告王**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岭支公司负担7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95元。盐城**民法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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