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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盐城**有限公司(下称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永**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6月,永**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永**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为其运输的货物,保险险别为综合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总保险金额为5000万元。永**公司按约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9月5日、11月25日,永**公司投保的货物加多宝饮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分别造成货物损失47550元、313390元。永**公司已全额赔付了上述损失。现请求判决人保**公司赔偿永**公司保险金3475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人保**公司一审辩称:人保**公司对永**公司在其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和承运加多宝饮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且车辆运输时有超载情形,所发生的事故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人保**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杭州**有限公司(甲方)与永**公司(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运罐装加多宝凉茶饮料。承运线路及范围:甲方巢湖加工厂内-甲方安徽省区域经销商仓库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分别作了明确约定,同时明确违约责任: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所有货损货差,乙方应完全承担赔偿责任。货损按出厂价(罐装加多宝凉茶310ML:70元/箱、罐装加多宝凉茶310ML普通12联促销装:70.5元/箱)和货差按产品市场价(罐装加多宝凉茶310ML:84元/箱、罐装加多宝凉茶310ML普通12联促销装:84.5元/箱)赔偿给甲方,且货损产品必须交甲方进行处理等。

2013年6月27日,永**公司(甲方)与人保**公司(乙方)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约定,由甲方运出、运进的加**饮品、汇源饮品、天目湖啤酒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此协议适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承保险别:综合险。协议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金额为5000万元,总保险费4万元,并于2013年6月26日前支付。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甲方必须谨慎选择承运人和运输工具,承运的工具必须符合国家或其主管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甲方一旦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立即通知乙方或出险地乙方的代理机构,并立即采取积极有效的施救、保护、整理措施,以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甲方还应协助乙方做好现场查勘、残货清理等工作,并向乙方及时提供相关的单证。如果甲方违反本义务,对因此造成损失扩大或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部分,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工具超载、超高、超宽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另外,《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第四条保险责任中约定了八种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应当赔偿。第二项、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或隧道、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第三项、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第四项、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

2013年9月3日零时27分,邓**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挂车运输4080箱加多宝饮品至临泉,车行驶至阜阳市西湖镇S102省道华佗集时,由于道路不好,造成挂车托盘断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运输的加多宝损坏。同月5日,永**公司向人保**公司报案。次日,人保财险临泉支公司人员至现场查勘,经了解,该批饮料从厂家装车出库4080箱,每箱24瓶,发生事故后,从现场清理运送至临泉县后,卖给商场,经商场验收合格的购买3000箱,剩余不合格的被运送到临泉县韦寨镇一厂房内。对现场再行清点,发现现场还有960箱。损失情况为:全损600箱、部分损失240箱、无损120箱。事后,永**公司赔偿临泉县鸿福烟酒门市部47550元。同年11月25日21时,秦**驾驶皖K×××××重型货车,装运加多宝饮品4080箱沿合肥绕城高速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下行线105K闸道时,未确保安全,致车上货物倾倒,货物受损。同日21时30分左右,皖K×××××重型货车,装运加多宝饮品4320箱沿合肥绕城高速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服务区时,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上部分货物受损。两车的驾驶人员遂将皖K×××××车上未破损的加多宝饮品477箱与皖K×××××车上未破损的加多宝饮品合并,凑满4320箱,由皖K×××××车运往界首。随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三天后,人保**公司到达现场。经工作人员勘验,皖K×××××车现场有加多宝饮品1570箱,全部损坏,其余损坏及被路人哄抢的数量不详。因加多宝饮品在不同区域销售的产品条形码不一样,由皖K×××××车运往界首的加多宝饮品中,加**公司发现有477箱条形码不同,被公司收回并销毁。现场遗留的1570箱也被加**公司收回并销毁。同年12月3日,永**公司按每箱70元,支付给加**公司4080箱加多宝饮品赔偿款285600元;12月6日,永**公司赔偿客户477箱加多宝饮品33390元,合计赔偿318990元。

事发后,永**公司向人保**公司索赔遭拒,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30日,永**公司与安徽**限公司(下称天**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天**公司将皖K×××××车、皖K×××××车租赁给永**公司运输加多宝饮品,租期二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两辆车的核定重量均为34015公斤。李**与天**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其皖K×××××车挂靠在天**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9月2日、11月25日,永**公司工作人员张**分别与皖K×××××车主李**、皖K×××××车主王*签订货物托运合同约定,由皖K×××××车运输4080箱(计34680公斤)加多宝饮品至临泉,出库单号为55538,皖K×××××车运输4320箱(计35955公斤)加多宝饮品至界首,出库单号为55608、55634。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车辆所运输的货物是否属于投保范围;(二)原告所使用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一)永**公司、人保**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永**公司运出、运进的加**饮品、汇源饮品、天目湖啤酒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协议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并按约交纳了保费,双方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货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永**公司是对在安徽境内运输加**饮品等物的安全进行保险,皖K×××××车、皖K×××××车的所有权虽然不是永**公司,但两车所挂靠的天**公司与永**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皖K×××××车、皖K×××××车专门为永**公司在安徽境内从事加**饮品的运输,因此,无论皖K×××××车、皖K×××××车有无在人保**公司处投保,该两车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在安徽境内所承运的加**饮品都属于永**公司在人保**公司处的投保范围。(二)永**公司、人保**公司双方签订的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人保**公司承保的是永**公司在运输加**饮品中的综合险。从永**公司投保的目的来看,永**公司是为了保证其在运输加**饮品过程中货物的安全。现永**公司租赁的车辆在运输加**饮品的过程中,因承运车辆的挂车托盘断裂,及驾驶人员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等原因,发生单方事故,车上货物发生倾覆,致使所运加**饮品损坏,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上述损失并不在人保**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之列,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当然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三)永**公司在运输加**饮品过程中,前后发生三次事故,人保**公司均到现场进行定损。第一次事故,永**公司经协商赔偿第三方损失47550元,该损失小于被告的定损额。第二次事故是两辆车分别发生的事故,人保**公司定损数额无法确定,但根据永**公司与加**公司协议约定,皖K×××××车永**公司实际赔偿加**公司损失285600元、皖K×××××车永**公司实际赔偿客户33390元,两辆车合计赔偿318990元。因此,上述损失客观存在。因皖K×××××车存在超载情况,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33390元赔款应由永**公司自行承担。对皖K×××××车所承运物品的损失,皖K×××××车虽也有超载情况,但所超载的数量较少,可以忽略不计。但该车辆中有477箱饮品被承运人员装至皖K×××××车运往界首,最终因区域销售产品的条形码不同,被加**公司发现收回并销毁,而非在事故中损坏,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该477箱的损失应由永**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人保**公司对永**公司损失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现永**公司发生的第一次事故赔偿第三方损失47550元,扣除10%,应为42795元;第二次事故,赔偿加**公司损失285600元,扣除应由永**公司自行承担477箱33390元,再扣除10%,应为226989元,两次合计损失为269784元。综上,人保**公司应当支付永**公司保险金2697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永**公司保险金269784元。二、驳回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永**公司负担1160元,人保**公司负担535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两次事故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2、第二次事故的损失金额认定错误,在第二次损失认定中,有部分完好被另外车辆运走,同时有部分货物没有损坏,但是被厂家按照合同销毁,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3、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运车辆租用合同与其提供的货物托运合同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流公司答辩称:1、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就是为加**公司运输加多宝饮品,被上诉人在运输加多宝饮品过程中发生的损失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在发生损失时部分没有损坏的货物被厂家销毁部分已经扣除;3、因被上诉人投保的是综合险,只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上诉人都应当承担责任,而无论是上诉人租用车辆或者托运都不影响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11月25日21时00分左右,秦**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货车,沿合肥绕城高速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下行线105K闸道时,未确保安全,致车上货物倾倒,货物受损。2013年10月28日,上诉人保财险盐**司出具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损失清单中,受损财产名称规格一栏内第一行注明加多宝饮品1570箱,第二行注明加多宝饮品数量不详,备注栏内写明路上损坏及哄抢数量。对于1570箱加多宝有无受损的情况,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1570箱加多宝中全损有300箱左右,600箱左右外包装受损,剩余部分没有受损,加**公司强制要求1570箱的加多宝销毁,并没有经保险公司的同意。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的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第二次事故的损失如何确定?3、被上诉人以其提供的承运车辆租用合同及货物托运合同主张保险理赔是否存在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永**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永**公司所发生的第一次事故,在上诉人人保**公司出具的现场查勘记录中记载的对出险原因及施救过程描述是因挂车托盘断裂,致车上货物加多宝饮料侧翻受损,洒落地面;第二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K×××××重型货车沿合肥绕城高速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下行线105K闸道时,未确保安全,致车上货物倾倒,货物受损。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第四条保险责任中约定了八种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应当赔偿,其中第二项为: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或隧道、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第三项、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第四项、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本案两次事故显然不是人为事故,应认定为运输工具的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受到碰撞或及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认定为是保险事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也在保险范围内,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第二次保险事故发生后**流公司的损失,虽然上诉人在出现场时出具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损失清单中在受损财产名称规格一栏内第一行注明加多宝饮品1570箱,第二行注明加多宝饮品数量不详(备注栏内写明路上损坏及哄抢数量),上诉人同时又认可该1570箱加多宝并非是完好的,并认为全损有300箱左右,600箱左右外包装受损,但上诉人对其陈述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加**公司对该1570箱加多宝已实际销毁,被上**流公司也实际向加**公司赔偿了损失,所以永**公司以此损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永**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永**公司运出、运进的加**饮品、汇源饮品、天目湖啤酒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永**公司在安徽境内运输加**饮品等物过程中,与天**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赁皖K×××××车、皖K×××××车在安徽境内从事加**饮品运输,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超出永**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范围,所以该两车在保险期间内所承运的加**饮品都属于永**公司在人保**公司处的投保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3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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