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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新**有限公司、盐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江苏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林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开高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王**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被告新宁**林置业公司开发的新林现代城商住楼。同年2月和8月,被告**公司先后将所承建的新林现代城13号、15号商住楼土建部分、15号楼改建、现代会所、开关站、41号-42号楼附房、42号-43号楼附房、43号-45号楼附房、12号-13号楼附房土建部分分包给我施工,我与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现13号、15号楼合同内的土建部分和附房及会所等工程款已经阜**民法院、盐城**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但在新林现代城13号楼、15号楼施工期间工程发生了很多变更和合同外增加工程,如土方开挖时垃圾回填、河塘土方置换、外调土方回填、门市房施工时临时通知停工等待变更、返工增加高度、已按图施工完成的楼梯栏杆变更为不锈钢栏杆需全部拆除等。上述项目的变更已经新**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是我的投入。近几年来,我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工程款,两被告互相推诿,使我蒙受了民间借贷的利息损失,现我要求新**公司、新**公司支付我上述增项工程款计119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承建涉案工程是事实,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主张。另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待审计确定工程款后下浮14%支付,现工程增项部分未经审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阜宁新林现代城商住楼土建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承包范围为依照设计图纸及其他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强制性标准等技术文件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2011年2月2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公司将所承建的新林现代城13号、15号商住楼分包给原告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承包范围为依照设计图纸及其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强制性条文、图审报告等技术文件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图纸及变更实际工程量套用《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最终按阜宁县工程建设指导价均价执行,结算总价下浮14%。由分包人上缴2%管理费,在每次付工程款时由总承包人财务部门直接扣除。税金按规定计取,分包人提供建筑工程发票。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暂定每平方单价600元计算,付款分期进行,其中第8期工程结算总价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审计后总价下浮14%),审计结论经双方认可后支付第8期工程款,第8期付款应按分包人应得审定总价的95%双方找平,留5%工程款转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2012年4月12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1份,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约定新林现代城会所、开关站、配电房和门楼工程的结算、付款方式:会所、开关站、配电房和门楼工程结算按2004定额下浮10%结算。会所付款参照附房门市补充协议相应条款约定执行。开关站、配电房和门楼工程竣工后按工程定额决算付造价的70%,年终付25%,留5%作保修金。2012年4月15日,原告王**与被告**公司订立补充协议1份,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约定将会所、开关站、12号-13号附房、15号楼改建、39号楼40号楼附房、41号-42号附房、43号-45号附房工程转让给王**施工。并约定上述工程的付款按2004定额下浮10%结算。会所付款参照附房门市补充协议相应条款约定执行。开关站、配电房和门楼工程竣工后按工程定额决算付造价的70%,年终付25%,留5%作保修金。还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原告王**分包的工程新林现代城13号楼及新林现代城15号楼均于2011年3月1日开工,2012年10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相关各方均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原告王**施工期间,因13号楼基坑污泥处理及垃圾外运,需合同外机械费5500元,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2010年2月25日的工程签证单上盖章,徐**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名确认上述费用。因13号楼基槽回填外调土,需增加合同外挖掘机、农用拖拉机费用5500元,新**公司作为施工方代表在2011年3月18日的工程签证单上盖章,陈**作为监理单位代表,顾**、徐**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名,确认上述费用。因15号楼基槽回填外调土,需合同外挖掘机、农用拖拉机机械费用10140元,新**公司作为施工方代表在2011年3月26日的工程签证单上盖章,陈**作为监理单位代表,顾**、徐**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名,确认上述费用。因13号楼按原图纸施工,后门市房需增高,造成原告王**返工损失26860元,被告新**公司在2011年3月29日的工程签订单上盖章确认。因建筑手续不全原因造成原告王**停工损失52500元,被告新**公司在2011年5月5日的工程签证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因钢管楼梯变更为不锈钢楼梯,造成原告王**的人工费、材料费损失19000元,被告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2011年8月20日的工程签证单上盖章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19500元。

还查明,原告王**曾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包括上述合同外增项部分在内的工程款,在该案诉讼中,原告王**撤回对合同外增项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对除增项部分外两被告应付工程款作出(204)阜民初字第0110号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王**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合同外增项工程款计119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王**向本院提供的与被告新宁建**司签订的新林现代城13号楼、15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阜宁县建设工程监察中队出具的停工通知书,被告新宁建**司提供的本院(2014)阜民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书为凭,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王**作为无工程建设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由于原告王**承建的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公司,原告王**投入的劳动和建筑材料等已物化在该工程上,不能返还也没有必要再予返还,故原告王**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参照约定价款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新**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请求原告已另案主张,且生效判决已作出处理,因在另案诉讼中原告王**撤回对本案涉及的合同外增项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故在另案审理中本院并未对本案涉案诉讼请求作出处理,现原告在本案中另行主张,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依法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关于被告新**公司主张工程款须经审计后下浮14%确定,原告王**与被告新**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约定工程结算总价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并在审计后总价下浮14%,但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系合同外增项,在相关工程签证单中,对增项工程费用已明确具体金额,工程签证单中确定的金额是对增项工程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故不应再经审计确认。合同约定被告新**公司收取工程价款2%的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新**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王**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不得以上述违法行为而谋取利益。合同约定由被告新**公司按工程结算的总价款的2%收取原告王**的管理费用,按照涉案工程总价款119500元计算2%的管理费应为2390元,该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故应从被告新**公司应付给原告王**的工程价款中扣留管理费2390元,由本院依法予以收缴,上交国库。合同约定“税金按规定计取,分包人必须提供建筑工程发票”,该约定表明该工程税金的实际负担人是原告王**。建设工程税金依法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缴纳,税率为5.28%,按照工程价款119500元计算的税金应为6309.60元。因原告王**不具备工程建设的纳税主体资格,故应从被告新**公司应付原告王**工程价款中扣减税金6309.60元,由被告新**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原告王**不再承担提供相关建筑工程发票的义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王**与被告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留5%工程款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有明确工程的保修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王**所承包工程项目范围,确定涉案工程的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因该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工程结算价款按5%计算的5975元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予保留。虽然原告王**与被告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王**实际施工的新宁现代城13号、15号楼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相关附房也已实际陆续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新**公司未及时向原告王**支付增项部分工程价款,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王**主张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04825.4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原告王**负担200元,被告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7元。(原告已预交1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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