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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朱**等与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宁县城市河道管理所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朱**、杜**、施*、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宁县城市河道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阜宁县水务局、阜宁县绿化管理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3时25分许,雨天,施**酒后步行经过阜宁**办事处哈尔滨路与天津路交界处时,从哈尔滨路桥南、天津路西侧的苏州河东岸失足跌落到苏州河内。2014年12月3日晚,阜宁县公安局在阜宁**办事处哈尔滨路桥南侧的苏州河东北角处进行打捞,发现施**已死亡。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阜宁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对涉案河道进行整治,事发河段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载明建设规模为对河道进行清淤及疏浚,部分新开挖河道,建设石驳岸和栏杆。河道名称改造前为崇大港,改造后更名为苏州河。该河道由阜宁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建设管理,阜宁县城市河道管理所负有“五清五保”的职责。该河道北段为哈尔滨路桥,东岸边系绿化带及路径,驳岸与绿化带齐*,东侧无护栏、无警示标志。河道设计长720米,宽10米,水深2.3米。

一审法院又查明,施**,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生前系阜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施**、朱**、杜**、施*分别是施**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施**、朱**生育了3名子女,除施**外均健在。朱**无固定收入。事发后,施**、朱**、杜**、施*与事发当晚和施**共餐者达成赔偿协议,由共餐者一次性赔偿100000元。诉讼中,施**、朱**、杜**、施*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进行计算,要求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被告共同赔偿以下费用:(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650760元;(2)被扶养人朱**生活费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每年计算9年,再扣除其他2名扶养人的份额,被扶养人朱**生活费为61113元;(3)丧葬费按照2012年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273.25元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875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本案施**、朱**、杜**、施*的亲属施**系酒后深夜一人步行经过阜宁**办事处哈尔滨路与天津路交界处时,从哈尔滨路桥南无护栏保护的苏州河东岸失足跌入苏州河溺水死亡。而施**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控制自己饮酒不过量的能力,但施**放任自己饮酒致醉,造成其跌入河道溺水死亡,故施**对自身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共饮者之间不仅负有道德上的注意义务,而且也负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具体是指共饮者之间应当承担的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且这种义务是明示的作为义务。而有义务作为却不作为及作为不当的,构成侵权。本案中的共饮者在饮酒过程中没有及时提醒、劝阻施**不要过量饮酒,特别是施**醉酒后,应采取相应措施而未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共饮者的不作为行为是施**醉酒后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共饮者应承担施**溺亡事件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施**、朱**、杜**、施*与共饮者已达成赔偿协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关于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施晨光死亡的河道西侧与北侧均有护栏,只有施晨光跌落的河道东侧无护栏。负责城市道路、桥梁、涵洞、防洪、排污等基础设施和燃气、排水、园林绿化、风景区等公用事业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是阜宁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主要职责之一。事发河道为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该河道的招投标文件明确载明建设石驳岸和栏杆,但河道使用至事发至今在河道的东侧未建设栏杆或其他安全防护设施,而且事发之处亦为广大市民休闲活动的公共场所,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积极地加以修建、消除其安全隐患,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履行职责,未尽到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故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施晨光死亡的主、次原因力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阜宁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

关于阜宁县城市河道管理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阜宁县城市河道管理所是阜宁县城河道的主管机关,依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其主要职责是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等。本案事发河道属阜宁县城市河道管理所主管,该河道应建设护栏而未建设,阜宁县城市河道管理所未能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设、整改意见,亦未督促有关单位加设护栏,存在履职不到位的情形,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施**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本案5%的赔偿责任。

关于阜**务局、阜宁县绿化管理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阜**务局负责制定全县主要河流、提防、流域、城市水务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护、防洪、供水、排水、节水、水土保持等专业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县级水务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指导镇区水务建设和管理。阜宁县绿化管理所负责参与编制县城绿地系统规划和主要绿地景点、小区、游园的规划设计和建设;负责县城街道绿带、公园、游园等公共绿地的养护管理和服务工作;负责县城庭院绿化的规划、指导和检查工作。阜**务局、阜宁县绿化管理所非本案所涉公共场所及河道的管理人,故施**、朱**、杜**、施*以阜**务局、阜宁县绿化管理所未尽保障公共场所安全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施**、朱**、杜**、施*认为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一审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共同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施晨光之死,主要系其醉酒后自行跌入河道内溺水造成,而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宁县城市河道管理所的侵权行为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也非行为直接结合,本案担责的一审被告均系对相应义务的违反,故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宁县城市河道管理所应当根据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施**、朱**、杜**、施*要求一审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朱**、杜**、施*主张的施**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朱**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施**、朱**、杜**、施*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和施**死亡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500元为宜,由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5000元,由阜宁**管理所赔偿2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施**、朱**、杜**、施*因亲属施晨光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朱**生活费61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745012.5元。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施**、朱**、杜**、施*因亲属施晨光死亡所致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朱**生活费61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745012.5元,由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78751元,由阜宁**管理所赔偿3937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施**、朱**、杜**、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施**、朱**、杜**、施*负担3200元,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853元,阜宁**管理所负担28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施**、朱**、杜**、施*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事发时的影像资料可以看出,施晨光在事发时意识很清楚,人走到十字路口遇到行人及电动车都主动停行避让,而且走路的姿势并没有醉酒的行为表现,不能因为其事发前饮酒就认定为醉酒,原判认定醉酒,并判其自身承担70%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施晨光的死是一审多名被告不作为造成的,特别是阜宁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事发河道招标文件明确要求建设石驳岸和栏杆,而且对此亦有强制性的规定,但至事发时未能修建栏杆或其他安全防护设施。施晨光自身充其量承担50%不超过60%的责任。2.因阜宁县绿化管理所养护的绿化带长期缺乏管理养护,形成凹陷坑塘,加之当天下雨且是在晚上,死者施晨光未能分辨,一脚踩到凹陷坑塘,身体失去平衡而跌倒滑入苏州河,一审认定绿化管理所负有养护管理的责任,而最后又认定绿化管理所非本案所涉公共场所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自相矛盾。3.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发生,上诉人在2015年1月起诉,上诉人起诉只能参照2013年的赔偿标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江苏**民法院作了通知,明确了2014年度我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而一审审理中没有执行省高院新的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宁县城市河道管理所对上诉人施**、朱**、杜**、施*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死者饮酒的事实是正确的,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死者自身饮酒过量,失去自我控制和防范能力所致。案涉河道是自然形成的开放式河道,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仅仅是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安全保障。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安全是不设置防护栏等防护设施来保障的。而应以行为人自身的识别能力和日常生活经验来自我防范。死者不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是公安干警,更应具有比正常人更具有自我防范和识别能力。死者溺水完全是自身饮酒过量失去自我防范和识别能力所致,与有无安全防范设施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涉案河道至2006年整治至今从未发生一次溺水事件,死者溺水死亡的责任应由死者自身和参与饮酒者承担,原审判决判令阜宁县住建局和阜宁县城市河道管理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影像资料,不仅不能证明失足跌入的事实,反而能证明死者当晚系沿哈尔滨路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走途中,突然左转冲向离人行横道有近6米远的苏州河,一审认定死者失足跌入苏州河内的证据不足。2.上诉人虽是城市河道等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但案涉河道不是新开挖河道,而是历史形成的河道。上诉人在2006年对河道进行驳岸整治,招标文件未要求对河道设置全封闭的栏杆,招标文件提及的栏杆仅是部分地段,而非全段。河道是开放式河道,法律没有规定,上诉人对事发河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阜宁县城市河道管理所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影像资料,不仅不能证明失足跌入的事实,反而能证明死者当晚系沿哈尔滨路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走途中,突然左转冲向离人行横道有近6米远的苏州河,一审认定死者失足跌入苏州河内的证据不足。2.上诉人不是河道的建设者和施工人,上诉人仅负有对河道进行“五清五保”,不负有对该河道的安全设施进行管理之职。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河道负有管理、维护、养护职责,并认定上诉人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设整改意见,未督促有关单位加设护栏,存在履职不到位的情形,认定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阜宁县城市河道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宁县城市河道管理所的上诉,施**、朱**、杜**、施*共同答辩称:1.死者溺水死亡有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案发时的影像资料,均证实死者行走在阜宁县绿化管理所负责养护的桥面上,因绿化带长时间不予维修养护,导致泥土流失,形成凹凸坑塘,导致死者一脚踩空,身体失去平衡,滑落到阜宁县住建局所建设的河道中,当时河水深达3米。阜宁县河道管理所在河道的上游修建了闸房,目的是控制水位,但是河道管理所无视国家强制性规定任意放水,且对河道上缺少护栏和安全设施没有提出任何整改意见。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河道管理所应对所管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修和养护。河道管理所作为主管机关,未能及时履行管理职责,是一种严重行政失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阜宁县住建局是河道的建设者,河道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建设石驳岸与栏杆,但河道使用至事发时,该段河道东侧未建栏杆或其他安全设施,阜宁县住建局是涉案河道安全保障设施不齐全的主要始作俑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苏州河是自然河道的讲法不能成立,该河道原来是城南一条崇大港自然河。2006年阜宁县住建局对崇大港自然河进行了改造,将河坡全部填成陆地,用石头驳岸,只留下河中心约3米宽的水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阜宁县水务局、阜宁县绿化管理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相关赔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

(一)关于死者施**在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死者施晨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酒后从哈尔滨路桥南无护栏保护的苏州河东岸失足跌入苏州河溺水死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死者施晨光自身承担70%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应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

上诉人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根据影像资料,死者施**系突然冲向苏州河道方向,不是失足跌入河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内容,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案涉河道的建设方,河道自建设使用至事发时,河道的东侧一直未能建设栏杆或其他安全防护设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该安全隐患与施**落水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酌定由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管理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阜宁县城市河道管理所在本案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

上诉人阜宁县城市河道管理所系事发河道管理部门,负有对河道设施管理维护的职责。事发河道东段紧邻市民公共活动场所,而河道东侧未安装防护栏等安全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阜宁县城市河道管理所未能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相应整改意见,存在履职不到位的情形,一审酌定由其承担承担5%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阜宁县绿化管理所在本案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施**、朱**、杜**、施*上诉称,阜宁县绿化管理所对绿化带长时间不予维修养护,导致泥土流失,形成凹凸坑塘,施**因踩空凹凸坑塘而跌入河中,但经审查四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仅显示绿化带中被人为踏出一条道路,并未显示有影响安全的凹凸坑塘的存在,且阜宁县绿化管理所不是事发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一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上诉人施**、朱**、杜**、施*按照2013年度赔偿标准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江苏**民法院下发通知明确了2014年度赔偿费用标准,一审法院遂在2015年7月28日的开庭审理中,明确要求上诉人如变更诉讼请求,则于庭后提交变更申请书,但上诉人施**、朱**、杜**、施*庭后未予提交,故一审按照四上诉人诉状中所主张的2013年度标准认定本案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0.4元,由上诉人施**、朱**、杜**、施*负担4337元、由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769元、由阜宁县城市河道管理所负担78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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