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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国人民财产**市赛罕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中国人民**特市赛罕**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赛罕**司)、第三人吴国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时元光、被告中国人保赛罕**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吴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1年3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J×××××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赛罕**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同年7月23日9时55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昆山市千灯镇炎东路,与吴**驾驶的苏E×××××牌号轿车、李*驾驶的载有陈**的苏E×××××牌号轿车相撞,致使吴**、李*、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负次要责任,李*和陈**不负责任。后吴**、陈**、肖*分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胡**、太平**支公司、中国人保赛罕**司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昆千民初字第0390号、(2013)昆千民初字第0136号、(2013)昆千民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因投保人胡**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经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而该赔偿依照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赛罕**司负担。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640元;2、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第三人吴**支付保险理赔款42541.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保赛罕**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原告在昆山三个案件中所承担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要求原告提供(2012)昆千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的相关证据,以利于我公司核定损失。

第三人吴*红述称:对原告的陈述的事实、诉求和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要求被告将保险理赔款打到我提供的银行账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J×××××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5日24时止。同年3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赛罕**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7日0时至2012年3月26日24时止。同年7月23日9时55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昆山市千灯镇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泾路炎东路路口时,与吴**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胡**驾驶的事故车辆又撞击沿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北侧,造成李*和陈**以及吴**均受伤以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1)第2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与李*均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

2012年8月1日,吴**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胡**、太平**支公司、中国平安**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山支公司)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支公司、中国**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胡**承担。后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昆千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胡**为吴**垫付医药费15000元,胡**应向吴**承担79284.07元的赔偿责任,并判令太平**支公司赔付吴**61000元,中国**山支公司赔付吴**12100元,胡**赔偿吴**64284.07元(已扣除胡**垫付的15000元),并确定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吴**承担211.5元、胡**承担493.5元。

2013年2月17日,李*驾驶车辆的车主肖*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胡**、太平**支公司、中国人保赛罕**司、吴**、中国**山支公司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其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施救服务费、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合计56570元。后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昆千民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胡**为肖*垫付了车辆维修费5000元,并判令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肖*1000元,中国人保赛罕**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胡**5000元,中国**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肖*17896.4元,并确定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胡**承担326元、吴**承担140元。

同日,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胡**、吴**、太平**支公司、中国**山支公司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胡**、吴**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9746.71元,被告太平**支公司、中国**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昆千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胡**在事故发生后支付陈**19000元,胡**应向陈**承担1764元的赔偿责任,并判令太平**支公司赔偿陈**18765元,太平**支公司返还胡**17236元,中国**山支公司赔偿陈**38602.11元,吴**赔偿陈**756元,并确定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胡**承担314元、吴**承担135元。

2013年9月10日,陈**向胡**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胡**给的诉讼费314元”。2014年1月4日,肖*向胡**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胡**支付的诉讼费326元”。2014年6月19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向胡**送达一份(2014)昆执字第2019号执行令,该执行令载明“(2012)昆千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太平洋**司依据(2013)昆千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向胡**支付的17236元和中国人保赛罕支公司依据(2013)昆千民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向胡**支付的5000元,均已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两笔款项已被昆山**院依据(2012)昆千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给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吴**。《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吴**本人到庭要求将保险金汇至账号为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昆千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2014)昆执字第2019号执行令、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第三人吴**支付保险理赔款42541.57元能否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返还原告赔偿吴**、陈**、肖*的1.5万元、1.9万元和0.5万元能否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在陈**、肖*两案中支付的诉讼费314元、326元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第三人吴**支付保险理赔款42541.57元能否支持。2011年3月26日,被保险人胡**为苏J×××××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向上述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对原告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致使第三人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中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承担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胡**应当向吴**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经(2012)昆千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79284.07元,该案并确定由胡**负担案件受理费493.5元(因该款已由吴**缴纳至昆**院诉讼费账户,故胡**应直接支付给吴**),上述款项胡**已经实际向吴**支付37236元(15000元+17236元+5000元),尚余42541.57元未能支付,因该款累加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三名受害人保险理赔款未超过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依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直接向第三人吴**进行赔付。

(二)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原告赔偿吴**、陈**、肖*的1.5万元、1.9万元和0.5万元能否支持。1、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帮肖*垫付的车辆维修费5000元,该款昆山市人民法院已在(2013)昆千民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由中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且中国**公司也已向昆山市人民法院交纳了该笔执行款,故原告再次主张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已支付陈**的19000元,该款中属于胡**应承担责任的部分为1764元,因其已经向第三者实际支付,故被告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返还;其余部分17236元昆山市人民法院已在(2013)昆千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由太平**支公司返还,且太平**支公司也已向昆山市人民法院交纳了该笔执行款,故其再次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虽在陈述39640元诉讼请求构成的时候陈述支付吴**的赔偿款是1.5万元,经审理查明其实际已经向吴**支付赔偿款的金额是37236元(其中应包含案件受理费493.5元),考虑到诉求总金额未变,只是款项性质的转变,故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返还38506.5元(37236元-493.5元+1764元)。

(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在陈**、肖*两案中支付的诉讼费314元、326元能否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虽在陈述39640元诉讼请求构成的时候与实际案情稍有出入,但诉求总金额未变,只是款项性质的转变,故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直接将493.5元与其明确的两项诉讼费一并予以处理。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三笔诉讼费用均是生效的(2012)昆千民初字第0390号、(2013)昆千民初字第0135号和(2013)昆千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费用,该三笔费用均是被保险人为能得到理赔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依法确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市赛罕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第三人吴国红赔付保险金42541.5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第三人指定帐户,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7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市赛罕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返还396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特市赛罕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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