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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贾**原审诉称:2013年12月11日,我驾驶苏J×××××轿车行驶至袁庄村七组路段时,与薛*驾驶的苏J×××××轿车相撞,我车辆被撞下河,事故致两车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我赔偿薛*车辆修理费4250元,拖车费350元;我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58600元,并支付鉴定费2900元,拖车费300元,拆检费2000元。我的车辆在人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该公司应当全额支付保险金,请求法院判决人保盐城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684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人保**司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的事实亦无异议。对贾**的损失中的赔偿薛*的修理费无异议,但薛*的车辆不应发生拖车费;对贾**车辆的拖车费300元无异议,对贾**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不认可,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真实,拆检费应当包含在鉴定费中,不应另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是苏J×××××轿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1月15日,贾**为其车辆在人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47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2013年12月11日,贾**驾驶苏J×××××轿车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袁庄村七组路段时,与薛*驾驶的苏J×××××轿车相撞,贾**车辆被撞下河中,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并作出第0067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贾**赔偿薛*车辆修理费4250元,拖车费350元。因双方为贾**所有的苏J×××××轿车的损失及各项费用的赔偿不能协商一致,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盐城市**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价格评估,本案按规定移送本院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委托鉴定手续。本院司法鉴定部门根据相关规定重新摇号确定由盐城市**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盐荣诚鉴评字(2014)第026号苏J×××××号起亚轿车维修费用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为58600元。后人保盐城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损失费用过高,原审法院经审查,同意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并由本院司法鉴定部门依法重新摇号确定由盐城市**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致函本院司法鉴定科,其主要内容为:我司接受委托对苏J×××××号起亚轿车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于2014年7月17日发函人**公司,通知其预交鉴定费2500元,现我公司已收到人保盐城分公司回函,不予交纳相关鉴定费用,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退回该委托。

原审法院另查明: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贾**另支付本车拖车费300元,拆检费2000元,支付盐城市**有限公司鉴定费2900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盐城市**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2、贾**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如何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贾**为自己的车辆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贾**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人**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关于盐城市**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问题。虽然双方已经协商确定评估机构,但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已按相关规定通知双方重新摇号确定评估机构,并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按规定进行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人**分公司在审理期间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亦同意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并重新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但人**分公司在鉴定机构通知其预交鉴定费后,明确表示不予交纳,致鉴定程序无法重新启动,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只能以盐城市**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为58600元。

二、人**分公司对薛*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修理费4250元及苏J×××××号起亚轿车的拖车费35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中薛*车辆拖车费300元已实际支付,该费用属于处理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人**分公司承担;苏J×××××号起亚轿车拆检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也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上述损失费用合计9800元,加上苏J×××××号起亚轿车损失58600元,贾**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合计68400元。

综上,贾**要求人**分公司赔偿事故损失68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人**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保险赔偿款6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人**分公司负担(贾**已预交,限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宣判后,人**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车辆损失58600元,该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在一审质证时,我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而后来评估报告并非选定的鉴定机构,也未通知我公司到场鉴定,因此,我公司要求按照质证时所选定的机构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同时,被上诉人贾**的车辆新车购置价为74700元,而鉴定机构却评估为90000元,新车价格不应当含有购置税,认定明显错误。且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已经不足40000元,而鉴定机构却鉴定为58600元,明显不当。另车辆拆解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少承担23500元。

贾**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新车购置价我们一审提供了购车发票,上诉人认为车辆实际价值不足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拆检费、鉴定费是确定损失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怠于行使定损义务的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人**公司的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为58600元是否合理;二、被上诉人贾**支付的车辆拆检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人保盐城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保险合同。本案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贾**按约缴纳了保费,履行合同义务,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人**公司即应按照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一审中,双方同意以鉴定确定车辆损失的多少,且协商确定了鉴定机构,但原审法院司法鉴定部门按相关规定通知双方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并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当上诉人人**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一审法院同意并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在重新鉴定程序中上诉人人**公司又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重新鉴定程序终止。人保盐城分公司不配合司法鉴定程序,导致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依据盐城市**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公司主张新车购置价不应包含车辆购置税,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贾**主张的车辆拆检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人**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人保盐城分公司主张拆解费应包含于鉴定费之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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